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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辖终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4-08-28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冷宝兴与青岛奥特富隆化工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奥特富隆化工有限公司,冷宝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青民辖终字第2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奥特富隆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淑芳,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冷宝兴。上诉人青岛奥特富隆化工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胶州市人民法院(2014)胶民辖初字第38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案情复杂,涉及人员多,影响面广,已在青岛市产生重大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属侵权纠纷案件,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及侵权行为地均在胶州市,被上诉人主张的诉讼标的额为106496.22元,属于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故胶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秀强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雪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