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中刑再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8-28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马凤金受贿再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马凤金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沈中刑再终字第2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凤金,男,1937年5月26日出生于辽宁省黑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沈阳市松陵服务公司供应科供应室主任,现住沈阳市。曾因贪污于1961年被强制劳动处分一年。因涉嫌受贿犯罪于1982年5月7日被逮捕,同年11月23日因犯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已刑满释放。辩护人崔忠文,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凤金犯受贿罪,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于1982年11月23日作出(82)刑字254号刑事判决,认定马凤金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被告人马凤金不服,上诉至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于1983年1月20日作出沈法(82)上刑字第45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马凤金妻子姜丽芬不服,向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该院于1984年7月19日作出(1984)沈检监申字第22号决定书,决定驳回申诉。上诉人马凤金不服,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2年8月12日作出(2002)沈刑监字第84号驳回申诉通知;其又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06年2月18日作出(2004)辽立刑监字第75号驳回申诉通知;后再次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07年3月27日作出(2007)辽立刑监字第30号再审决定,指令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08年4月11日作出(2007)沈刑再字第9号刑事裁定,裁定维持原判;其再次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2009)辽立三刑监字第22号再审决定,决定提审本案,并于2011年8月4日作出(2010)辽审二刑提字第6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4日作出(2012)皇刑初再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马凤金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马凤金不服,上诉至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沈中刑再终字第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5日作出(2013)皇刑初再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马凤金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马凤金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东武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凤金及其辩护人崔忠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3)皇刑初再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如下:1981年3月18日马凤金与沈阳市松陵机械公司特种设备科工程师王某甲受沈阳市松陵服务公司电器厂厂长韩某某指派到上海等地,订购电表原器件。1981年4月4日,通过陆某某等人介绍与江苏省溧阳县竹箦公社西徐电表厂签订了由该厂提供DD28型整套电表配件五万套,单价18.60元,总计93万元的供货合同。合同签订后,沈阳市松陵服务公司模具电器厂向西徐电表厂支付了2万元先期货款,原西徐电表厂业务员张某某及时任厂长王某乙,分别以业务费和业务提成工资名义交付给了马凤金共计4000元,后因供方不履行合同,未按时付货,给沈阳市松陵服务公司模具电器厂造成经济损失2010.12元。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二审、再审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张某某、王某乙、陆某某、黄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订货合同、书信往来、汇款收据、电报、扣押物品清单、专用发票、案件来源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马凤金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收受他人财物,已构成受贿罪。原审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对于原审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无罪的辩解的辩护意见,因未能提供足以否定和推翻原判的证据,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一款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人马凤金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扣押赃物,翡翠戒面一只、密玉耳环一付、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马凤金和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1、省法院裁定已经认定原判的事实不清,故原审判决错误,要求改判无罪;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适用1979年刑法和已失效的法律规定进行裁判,应适用现行刑法,按照从旧��从轻的原则判决无罪。同时,辩护人还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证人王某乙的调查笔录(2003年9月30日)、省法院立案庭办案人去江苏对王某乙的询问笔录(2006年12月28日)、辩护人去香港对陆某某的调查笔录(2003年11月3日)、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和南京市公证处的公证书。辩护人还提供以下新证据:1、2013年12月26日辩护人调取的证人王某乙证言,欲证明王某乙将3000元钱交给陆某某,并没有交给马凤金的事实;2、2013年12月27日辩护人调取的证人李春芳证言,欲证明马凤金没有从西徐电表厂拿钱的事实等。检察机关意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被告人和辩护人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来源不合法且真实性存在异议,不应予以采信。证人张某某、王某乙虽翻供原证,但都无法合理解释翻供原因。此外,从时间上看,原��均为案发后不久由侦查机关依法取得,故原证言更加真实、证人记忆更加清晰。同时,不能割裂原证与其他证据间的链条关系。经本院再审审理查明,上诉人马凤金犯受贿罪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和辩护人提供的否认犯罪的证据,因证人王某乙、陆某某、张某某翻证缺乏充分理由,均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且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凤金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他人财物,已构成受贿罪。对于上诉人马凤金及辩护人提出的改判无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张某某、王某乙、陆某某、黄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订货合同、书信往来、汇款收据、电报、扣押物品清单、专用发票、案件来源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上诉人马凤金身为国营企业供应主任,利用签订订货合同的职务便利,收受贿赂的事实。此外,由于本案在现行刑法生效前已经审判终结并作出生效判决,故依法仍应适用当时法律予以追诉评判。综上,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柳 震审 判 员 孙洪成代理审判员 项 前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晓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