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台法海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4-08-28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陈锦豪诉被告徐学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锦豪,徐学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台法海民初字第153号原告:陈锦豪,男,1985年11月9日出生。被告:徐学坚,男,1988年9月2日出生。原告陈锦豪诉被告徐学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展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锦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学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锦豪诉称:被告分别于2012年7月23日、2012年7月25日、2012年7月2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合共2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并立有《借条》为凭。还款日期到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原件三张,以证明被告徐学坚分别于2012年7月23日借原告3000元,2012年7月25日借原告10000元,2012年8月15日借原告7000元,合共20000元的事实。被告徐学坚在法定答辩期内没有作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学坚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2年7月23日、同年7月26日、同年8月15日向原告陈锦豪借款3000元、10000元和7000元,三次合共20000元,分别约定还款日期是2012年10月22日、同年10月27日和同年11月24日,还约定借款3000元和10000元的利息按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但没有约定借款7000元的利息计算标准。借款期限全部逾期后,被告不守信用没有依约履行还款,拖欠借款共20000元至今,分文未付。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遂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清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向被告徐学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逾期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理由。在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借条上约定的利息计算办法和撤回起诉主张的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息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仅请求借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锦豪诉请被告徐学坚偿还借款20000元,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签名及捺印的《借条》原件三张为凭,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不还无理,依法应负偿还责任。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借条上约定的利息计算办法和撤回起诉主张的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息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视为对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法规,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该借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采纳。被告徐学坚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学坚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锦豪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6日起至还清款项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徐学坚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清偿上述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龚展泽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金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