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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执字第0666号

裁判日期: 2014-08-28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钱玲文与朱寿康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钱玲文,朱寿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执字第0666号申请执行人钱玲文。被执行人朱寿康。钱玲文与朱寿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3)吴度民初字第041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朱寿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钱玲文916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9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5元,由朱寿康负担。2014年3月3日,钱玲文以朱寿康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执行标的926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执行费1290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等书面材料,限其履行,但其未履行。执行中,本院查无登记在被执行人朱寿康名下的银行存款、不动产、机动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它财产线索。执行中,申请执行人钱玲文与被执行人朱寿康自愿达成以下和解协议:双方一致确认朱寿康结欠钱玲文92685元,此款由朱寿康自2014年开始至2016年,于每年12月底前支付20000元,余款32685元,于2017年12月底前付清;若位于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府巷村(13)大井头17号的房屋遇动迁,则由朱寿康在领取补偿款后立即将所欠余款付清;钱玲文自愿放弃逾期付款利息;执行费1290元,由朱寿康负担(已履行);若朱寿康未按约履行,则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因履行期限过长,申请执行人钱玲文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钱玲文对被执行人朱寿康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执行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因履行期限过长,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吴度民初字第041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 敏执行员 徐国聪执行员 李跃辉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利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