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4-08-28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上海中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潮悦餐饮有限公司、杨雪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中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雪莉,上海潮悦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321号原告上海中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梅元鼎。委托代理人杜跃平,上海杜跃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雪莉。被告上海潮悦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雪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君健,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中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杨雪莉、上海潮悦餐饮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中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跃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雪莉、上海潮悦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中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案外人上海北亚华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亚公司)与被告杨雪莉2010年9月8日签订关于上海市闸北区平型关路XXX弄XXX号XXX、XXX、XXX、XXX室,平型关路XXX弄XXX号XXX、XXX、XXX室,俞泾港路XXX号XXX、XXX、XXX室商铺(以下合并简称系争商铺)的《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系争商铺的物业管理费为每月每建筑平方米人民币1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两被告自承租起,经常无故拖欠物业管理费和水电费;故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4年3月的物业管理费236,908.80元;2、两被告支付截止2013年12月的电费41,859.70元;3、两被告支付截止2013年12月的水费5,112.10元;4、两被告支付上述三项费用截止2014年2月的滞纳金231,801.43元。被告杨雪莉、上海潮悦餐饮有限公司于本案证据交换时共同发表答辩意见称,对于物业费和水电费的欠付金额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为系争商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0年9月8日,北亚公司(甲方)与被告杨雪莉(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乙方承租系争商铺;乙方向甲方承诺,承租房屋仅作为乙方经营餐饮之用;租赁期限为2010年10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止为装修免租期,起始计租日为2011年4月1日;装修免租期内不免除乙方应支付给甲方的其他费用,如该物业的物业管理费等,装修时发生的水电费、电话费等费用由乙方支付;该物业的物业管理费为每月每建筑平方米壹拾叁元;乙方首次支付的物业管理费为该物业交付使用之日起至当月末以及相继6个月的物业管理费,由乙方在该物业交付使用当日直接支付给甲方指定的物业管理公司,并由甲方指定的物业管理公司出具发票,以后乙方应在前一月最后5日内将当月的物业管理费支付至甲方指定的账号;在租赁期限内,乙方承担其使用的水、电、燃气、通讯等费用;乙方逾期支付物业管理费、其他费用的,应视为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逾期付款一方按未付金额的1%的比例支付滞纳金;乙方为开设“上海潮悦餐饮有限公司”而承租甲方的系争商铺,工商注册等手续正在办理中,待乙方取得“上海潮悦餐饮有限公司”的正式营业执照后,甲、乙双方再行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以代替本合同,再行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中乙方变更为上海潮悦餐饮有限公司和杨雪莉,其他条款与本合同一致。2010年9月27日,被告杨雪莉办理进户手续。两被告共拖欠截止2014年3月的物业管理费236,908.80元,原告发函催讨未果,致成讼。另查明,被告潮悦公司2011年4月28日注册设立,注册地址即为系争商铺,被告杨雪莉为其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包括大型饭店。被告潮悦公司设立后在系争商铺内经营餐饮。审理中,原告称两被告已支付了部分拖欠水电费,故本案中撤回水费、电费、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但保留诉权;现调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4年3月的物业管理费236,908.8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铺租赁合同》、客户进户信息登记表、承租人负责人确认表、告知函、欠费明细、邮寄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北亚公司与两被告虽未依据《商铺租赁合同》的约定再行签订合同,但被告杨雪莉为履行合同已设立被告潮悦公司,且被告潮悦公司在系争商铺内实际经营,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本院认定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商铺租赁合同》项下的相关义务。《商铺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方承担物业管理费,该约定亦符合物业管理的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据此主张两被告承担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双方对欠付物业管理费的金额进行了确认,两被告应按照上述金额支付物业管理费。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雪莉、上海潮悦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236,908.80元(截止2014年3月31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3.60元(原告上海中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杨雪莉、上海潮悦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缪为军代理审判员 严毅超人民陪审员 何柏琴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龚 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