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万民二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4-08-28

公开日期: 2014-11-15

案件名称

万先发与龙荷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先发,龙荷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民二初字第97号原告:万先发。委托代理人:张焕繁,江西天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伟鹏,江西天使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龙荷根。原告万先发(下称原告)与被告龙荷根(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员孙启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霞、人民陪审员宋玮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漆星担任记录。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伟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荷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先发诉称:原告系南昌市洪城大市场服装批发商,2010年开始,被告因经营服装多次在我这进购服装,或支付现金、或汇款、或赊账。2010年3月21日至2011年4月24日,被告在原告处进购各式服装共计48205元。此后,被告向原告汇款了3000元,被告至今尚欠我货款计人民币45205元。在今年过年的时候,我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新写了份欠条给原告,以前的欠条作废。之后,原告又多次催收,被告对所欠货款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原告货款计人民币45205元。被告龙荷根未到庭,也未有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1月25日被告龙荷根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5205元。对原告的上述举证,因被告未到庭,故未有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作为认定原告欠被告货款45205元的依据。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南昌洪城大市场服装批发商,被告自2010年开始多次在原告处批发服装,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48205元。之后,被告通过汇款支付过3000元给原告,剩余的4520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付,并于2014年元月25日出具一欠条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服装,并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双方构成了合法的买卖关系。衣服交付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520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荷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万先发支付货款计人民币45205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由被告龙荷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递交申请执行书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孙启荣审 判 员  肖 霞人民陪审员  宋 玮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漆 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后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