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中刑一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4-08-28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黄正明、邓继高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正明,邓继高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红中刑一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正明,小名“阿念”,绰号“棒子”、“小瑶”,男,1980年7月15日生,瑶族,云南省金平县人,文盲,农民。因涉嫌犯走私、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云南省弥勒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苏建良,云南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邓继高,男,1974年12月11日生,瑶族,云南省金平县人,文盲,农民。因涉嫌犯走私、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云南省弥勒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赵旭煜,红河州法律援助工作管理局律师。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刑诉(2013)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正明、邓继高犯走私、贩卖毒品罪,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3)红中刑二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二被告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4)云高刑终字第5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重新审理了本案。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程远、代理检察员严应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正明,邓继高,辩护人苏建良、赵旭煜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持原起诉书指控:2013年2月下旬,被告人黄正明、邓继高二人预谋后共同出资36万元人民币(其中黄正明出资21万、邓继高出资15万元)从普洱市江城县偷渡出境,向境外人员购买了三万粒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欲带回我国境内销售。2月23日21时20分许,二被告人分携前述毒品途经绿春县大水沟乡大风丫口(省道214线K469+150M)处时被在此设卡公开查缉的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公安人员当场从二被告人乘坐的牌号为云GMSX**的白色长安微型面包车上起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五包。后经称量并鉴定,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2815克,从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片剂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4.4g/100g,绿色片剂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8.8g/100g。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二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走私、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在庭审时发表公诉意见认为,二被告人关于毒品来源系抢劫杀人所得的供述不影响对二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建议判处黄正明极刑。被告人黄正明对现场查获毒品的事实无异议,辩称该毒品系邓继高邀约他报复一名男子,由邓继高抢劫杀害该男子后所得,不是二人出资购买。被告人邓继高对现场查获毒品的事实无异议,辩称该毒品系黄正明缴约他抢劫一名男子,黄正明杀害该男子后所得,不是二人出资购买。黄正明的辩护人苏建良辩护认为:1、被告人黄正明的行为仅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走私毒品罪不能成立。2、二被告人相互缴约,共同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不宜区分主从。3、毒品系中途被查获,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邓继高的辩护人赵旭煜辩护认为:1、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二被告人越境走私毒品到我国境内,公诉机关指控走私罪不能成立。2、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但邓继高作用相对黄正明要小,毒品未流入社会,不宜判处邓继高死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被告人黄正明、邓继高相互伙同,预谋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经云南省绿春县运输至蒙自市贩卖。2月23日21时20分许,二被告人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乘车途经绿春县大水沟乡大风丫口(省道214线K469+150M)处时,被设卡公开查缉的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当场从二被告人乘坐的牌号为云GMSX**的白色长安微型面包车上查获疑似毒品可疑物五包。后经称量和鉴定,该疑似毒品可疑物净重2815克,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红色片剂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4.4g/100g,绿色片剂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8.8g/100g。上述认定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2月23日21时20分许,弥勒市公安局民警在云南省绿春县大丫口处(省道214线K469+150M)公开查缉的过程中,在一辆牌照号为GMSXXX的白色长安面包车上查获毒品可疑物5包,当场抓获被告人邓继高、黄正明。经红河州公安局批准,指定本案由弥勒市公安局管辖,该局于同日立案侦查。2、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收缴毒品专用收据,证实现场民警查缉二名被告人时,扣押被告人黄正明随身携带的棕色帆布单肩挎包1个,该包内的疑似毒品可疑物3包、黑色直板手机1部一并扣押;扣押被告人邓继高随身携带的印有“为人民服务”的军绿色帆布单肩挎包1个,该包内的疑似毒品可疑物2包、白色直板手机1部一并扣押。经当二被告人的面称量,本案查扣的毒品可疑物净重2815克。现场照片印证上述提取扣押经过及毒品可疑物称量情况。3、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查获的2815克毒品可疑物充分混合后,随机抽取红色片剂6粒、绿色片剂6粒,分别编为1号、2号送检,经鉴定,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1号、2号检材中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14.4g/100g、18.8g/100g。经公安机关对二名被告人尿液进行检测,二名被告人吗啡、甲基安排他检测结果均为阴性。上述鉴定意见已告知二名被告人,均无异议。4、通话记录,证实案发前,被告人黄正明、邓继高之间有频繁的手机通话记录,黄正明的手机上存有多次与境外号码的通话记录。5、证人苗xx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23日20时许,在绿春县大黑山街上,有两名男子提着两个包坐上由他驾驶的云GMSX**号白色长安微型面色车前往绿春县。21时许,当车行驶到绿春县大水沟大风丫口饭店处,被公开查缉的民警从二人携带的包内查获疑似毒品可疑物。6、证人黄xx(被告人黄正明的父亲)的证言,证实黄正明平时会赌博,在家没有个人财产。7、被告人黄正明的供述及辩解,黄正明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供述,他靠变卖房子、土地后凑足了购买毒品的钱,2013年农历正月初十(2月19日),他缴约邓继高一同去江城购买毒品小麻,他出资21万,邓继高出资15万。2月22日晚,二人到江城后越境来到老挝境内,邓继高电话联系毒贩后,双方进行了毒品交易。随后他对毒品进行了再包装,共分成5包,其中3包装进他的包里,另有2包装进邓继高的包里。之后他们步行于23日下午18时许回到大黑山,坐上白色客运面包车,欲途经绿春到蒙自贩卖该毒品。途中被民警人赃俱获。庭审中他供述,2013年2月19日邓继高对他说以前曾向一个老板买过5万元毒品小麻,该老板在数量上整过他,约黄正明去报复该老板,2月21日下午二人在南沙会合后一同到绿春,第二天(2月22日)下午3时许到达江城,次日(2月23日)凌晨4、5点左右来到江城边境一名为“甘蔗园”的附近,天刚亮时,他见到邓继高带着一名40岁左右的男子携带一个挎包走过来,邓继高叫“按”,他即抱翻该男子,邓继高拿出小刀割该男子的脖子,人死后,他们从该男子随身带着的包里找到5包毒品,分装该毒品后,邓继高对他说:如果出事,要说成毒品是买来的,邓继高出了15万元,黄正明出了21万元。8、被告人邓继高的供述及辩解,邓继高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供述,2013年农历正月初九(2月18日)黄正明邀约他去贩卖毒品,他出资15万元,黄正明出资21万元。2月21日二人在元阳南沙会合,于第二天(2月22日)到达江城,越境来到老挝境内,黄正明电话联系毒贩后,双方进了毒品交易。共花了36万元获得5包毒品,其中3包装进黄正明的包里,另有2包装进他的包里。之后他们于23日下午18时许,回到大黑山,坐上白色面包客运车,欲途经绿春到蒙自贩卖该毒品。途中被民警人赃俱获。庭审中他供述,2013年2月21日,黄正明邀约他去抢钱,22日一同到达江城,23日凌晨他随黄正明越境来到老挝境内,黄正明说:“等会你去梁子上看着对方来几人,如果人多告诉我,就不抢了,如果只有一个人,就抢。”到清晨8时许,他见到有名约40岁左右的男子挎着个包走过来,他告诉黄正明后,黄正明叫他继续看是否还有其他人。过了约20分钟,黄正明叫他,他过去见到黄正明裤子上有血,随后二人跑回中国境内,黄正明打开抢来的包见到里面有5包小麻,二人分装毒品,步行回江城的路上,黄正明用水洗过裤子。在被民警人赃俱获时,黄正明小声对他说毒品不能说是抢来的,要说是花了36万元买来的,黄正明出了21万,邓继高出了15万元。一审宣判后,在看守所里,黄正明叫他说毒品是抢来的。9、户口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出生年月等基本身份情况,二被告人作案时均系成年人。上列证据中,二被告人关于涉案毒品系合伙购买或抢劫所得及越境带毒品以及谁邀约谁实施毒品犯罪等相关供述不一致且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综合全案证据认定二被告人相互伙同运输毒品。至于二被告人关于在境外抢劫毒品杀人的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根据现有在卷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余证据取证程序和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正明、邓继高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运输、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815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贩卖毒品罪,且毒品数量巨大。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地位作用大致相当,不宜区分主从。二人为贩卖而运输毒品的事实,有二被告人的供述及现场查获毒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指控二被告人犯走私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共同运输、贩卖毒品的数量巨大,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可不立即执行。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二人犯走私毒品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邓继高的辩护人关于邓继高作用较黄正明小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正明犯运输、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自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裁定确定或送达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邓继高犯运输、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自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裁定确定或送达之日起计算)三、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2815克,依法没收。四、作案工具daboa黑色直板手机、KCKIA白色直板手机各一部;装运毒品的军绿色帆布单肩挎包、棕色帆布单肩挎包各一个,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庆武审 判 员 韩全辉代理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方亚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