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金民一初字第00985号
裁判日期: 2014-08-2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王务如与施常有、黄丙翠、孙玉秀、何永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务如,施常有,黄丙翠,孙玉秀,何永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金民一初字第00985号原告:王务如,女,1930年9月1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六安市金安区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张店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宗堂,六安市金安区孙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施常有,男,195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六安市金安区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张店镇。被告:黄丙翠,女,195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六安市金安区人,住址同上。被告:孙玉秀,女,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务工),六安市金安区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张店镇。被告:何永华,女,196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务工),六安市金安区人,住址同上。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军,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务如诉被告施常有、黄丙翠、孙玉秀、何永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永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务如的委托代理人李宗堂、被告施常有、孙玉秀、何永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丙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务如诉称:2014年3月7日下午,被告施常有、黄丙翠包车带原告去被告孙玉秀、何永华家评论是非,即要求原告证明施常有、黄丙翠没有传言孙玉秀、何永华婆婆施久如病故遗体土葬之事。在评论过程中,黄丙翠、孙玉秀发生撕打,何永华、施常有从中拉架,不慎撞倒了原告,致原告腰2椎体骨折。事发后,原告先后到孙岗镇中心卫生院、六安市中医院治疗,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900余元(不含施常有支付的费用)。出院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交通费计118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94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60元、护理费6035.2元、残疾赔偿金143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80元,合计29281.6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原告王务如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四被告的身份信息。3.村委会证明,证明四被告均有过错。4.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原告支付医疗费914.49元。5.两份证明,证明原告分别支付给王明堂、张方红包车费80元、400元。6.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及支付鉴定费700元。7.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刘传芝、黄丙红)二份,证明被告施常有碰伤原告。被告施常有辩称:我小姑姥施久如病故后,王务如讲我在外面讲施久如土葬而没有火化,我就去王务如家包车和王务如一起到孙玉秀、何永华家进行对质。在对质过程中,我家属黄丙翠与孙玉秀、何永华发生撕打,此时就碰倒了王务如,是谁碰倒的我不知道,我是拉架的。王务如受伤后就带她去医院看了,也给拍片子了,医药费也是我付的,王务如的伤已好了,我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黄丙翠未予答辩。被告施常有、黄丙翠当庭未提供证据。被告孙玉秀、何永华共同辩称:原告受伤与两答辩人无关,原告不是两答辩人喊来的。因此,原告诉两答辩人赔偿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对两答辩人的诉请。被告孙玉秀、何永华针对其答辩意见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公安机关对刘传芝、王务如、施常有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不是被告孙玉秀、何永华碰倒的。经庭审举证,(一)被告施常有对原告王务如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没有异议。证据3、5有异议。证据6原告花的钱我不知道,不予质证。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观点有异议。(二)被告孙玉秀、何永华对原告王务如所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5没有证人出庭作证,且没有发票,均持异议。证据6有异议,在庭后申请重新鉴定。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观点有异议。(三)原告王务如对被告孙玉秀、何永华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观点有异议。(四)被告施常有对被告孙玉秀、何永华所举证据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法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王务如所举1、2、3、5、7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4是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对出院记录的“三性”予以认定,医疗费预交发票500元及医疗费发票114元不属原告支付,故对其证明观点不予认定。(二)对被告孙玉秀、何永华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但对证明观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下午,被告施常有、黄丙翠(两人系夫妻关系)包车带着原告王务如到被告孙玉秀、何永华(两人系妯娌关系)家三方评论是非,即请原告王务如证明施常有、黄丙翠没有在外讲施久如(系孙玉秀、何永华婆婆)病故土葬之事。在评论过程中,黄丙翠与孙玉秀发生撕打,此时,施常有与何永华上去拉架,在拉架过程中施常有不慎将王务如碰倒,致王务如受伤。王务如受伤后于次日由施常有将其送到金安区孙岗镇卫生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52元(施常有支付)。2014年3月11日至12日王务如在六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西医)1.L2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椎间盘突出症。(中医)腰痛(血瘀气滞),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卧床休息。支付医疗费1730.32元(施常有支付)。2014年3月15日施常有为王务如购买腰围,支付费用80元。王务如受伤后发生交通费计600元,其中原告支付380元,被告施常有支付220元。2014年4月14日王务如自行委托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予以鉴定,经鉴定为:被鉴定人王务如外伤致腰2椎体1/3压缩性骨折,符合“道标”十级伤残。本案庭审中被告孙玉秀、何永华对其提出异议,并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原告王务如与被告孙玉秀、何永华在庭外达成赔偿事宜,故被告孙玉秀、何永华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鉴定申请,同日原告王务如撤回对孙玉秀、何永华的诉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务如身体受到损害是由被告施常有、黄丙翠所谓“评论是非”造成的。在评论过程中,因黄丙翠、孙玉秀不理智而双方发生了撕打,这是造成王务如受伤的直接原因,因此,被告施常有、黄丙翠、孙玉秀应对王务如予以赔偿,何永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施常有、黄丙翠应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70%为宜,孙玉秀应承担次要责任,即30%为宜。因原告王务如与被告孙玉秀、何永华在庭外已达成赔偿事宜,且原告王务如又撤回对被告孙玉秀、何永华诉请,故本案无需再作出对孙玉秀、何永华的判决。原告王务如自行鉴定十级伤残,被告施常有、黄丙翠未提出异议,因此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原告王务如主张在村医疗室支付治疗费300元,因未提供医疗发票及处方,故不予认定。同时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过高,应予纠正。赔偿的项目及其标准均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责任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常有、黄丙翠共同赔偿原告王务如医疗费2062.32元(含腰围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0元/天×2天)、营养费100元(20元/天×5天)、护理费131.2元(2天×65.6元)、残疾赔偿金3580.5元(7161元/年×5年×10%)、鉴定费700元、交通费600元,计7214.02元的70%,即5049.8元;二、被告施常有、黄丙翠共同赔偿原告王务如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三、驳回原告王务如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项款计8549.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已付2282.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0元,王务如负担160元,施常有、黄丙翠共同负担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永友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余 锋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责任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