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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杭商终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14-08-28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胡琦与方振海、王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振海,胡琦,王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商终字第12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振海。委托代理人:谢凯、王单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丹。上诉人方振海因与被上诉人胡琦、王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4)杭桐商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23进行了调查。上诉人方振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凯、王单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王丹从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期间多次向胡琦借款共计64万元。2013年6月1日,王丹向胡琦出具借款额为64万元的借条一份,载明:借到胡琦人民币64万元。另查明,方振海与王丹于2004年10月7日登记结婚。原审法院认为:胡琦与王丹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确认合法有效。王丹借款后负有归还借款之义务。胡琦要求方振海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该院认为,因本案借款发生在方振海与王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方振海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王丹个人债务或非法债务的事实,故可认定本案借款系方振海与王丹的夫妻共同债务,方振海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方振海关于其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胡琦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胡琦借款64万元。二、方振海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方振海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上均是错误的,依法应当予以改判,具体理由如下:1、王丹向胡琦借款,方振海并不知情,其与王丹并无共同举债的合意。方振海与胡琦系表兄弟,但本案所涉借款均由王丹一人出具借条。在本案纠纷发生前,方振海对于借款的发生一无所知,一审中王丹也承认方振海对借款不知情。因此本案借款应由王丹个人承担还款责任。2、胡琦与王丹就双方借款关系的发生合谋欺骗方振海,应认定双方发生借款时有将借款作为王丹个人债务的合意。胡琦与王丹之间发生借款时,两人共同合谋就借款事实对方振海予以隐瞒。由此可知,胡琦在向王丹出借款项时明知该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仍予以出借,同时又就借款事实对方振海予以隐瞒,据此应认定胡琦、王丹间发生该借款时双方已有将借款作为王丹个人债务的合意。因此,该债务应系王丹个人债务,方振海无需承担清偿责任。3、王丹向胡琦借款,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并非日常生活需要所付债务,应认定为其个人债务。王丹向胡琦借款后,并未将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是用于违规的白银炒作并最终亏损,对于这一用途胡琦也是知情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因此,本案所涉借款应认定为王丹个人债务。4、王丹的该笔借款实际用于其个人投资经营且未有收益,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二款项规定,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附的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承担。因此,王丹向胡琦的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其个人债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2014)杭桐商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对方振海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胡琦、王丹承担。胡琦、王丹均没有进行答辩。二审中,上诉人方振海二审时提交了一份通话录音材料(含光盘和文字整理稿),用以证明方振海对涉案借款并不知情,无共同举债的合意;王丹和胡琦合谋欺瞒方振海相关借款的事实,本案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胡琦对实际借款用途知情。方振海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审核,本院认为,该通话录音对象不明确,形成时间无法确定,且内容并没有包含“胡琦和王丹合谋欺瞒方振海及胡琦在借款时知道该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等内容,并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胡琦与王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王丹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其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方振海的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借款是否属于方振海、王丹的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借款行为发生在方振海与王丹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就本案而言,方振海既不能证明王丹向胡琦借款时双方已约定涉案借款属于王丹的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方振海、王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即方振海不能证明涉案借款属于上述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除外情形。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王丹是以购买房屋为由向胡琦借款,该笔借款实际上也是由王丹用于投资经营所用,故应属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范畴。而方振海未能证明涉案借款属于超出日常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负债之情形。因此,本案王丹以个人名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投资经营需要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借款属于方振海、王丹的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方振海据此提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方振海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00元,由上诉人方振海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江桥代理审判员  张 棉代理审判员  张书青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