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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651号

裁判日期: 2014-08-28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梁国骏与上海成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国骏,上海成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651号原告梁国骏。委托代理人白薇,上海齐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成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峰。委托代理人金鸿胜。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李涛。委托代理人孟凡涛,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国骏与被告上海成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运汽车’)、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蓉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国骏及其委托代理人白薇、被告成运汽车的委托代理人金鸿胜、被告大众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孟凡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国骏诉称:2011年7月4日19时44分,被告成运汽车的驾驶员周怀贵驾驶牌号为沪B9XX**的大型普通客车沿��东路由东向西倒车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将在人行道上行走的原告撞伤。黄浦交警支队认定周怀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经鉴定原告因伤分别构成XXX伤残,可以休息25个月、营养6.5个月、护理16.5个月。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人民币20,08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一期、二期营养费7,800元、残疾赔偿金280,646.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35元、一期、二期护理费24,750元、交通费4,164元、一期、二期误工费11,726.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7,00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大众保险对上述款项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部分则由被告成运汽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成运汽车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周怀贵系职务行为,同意承担超出交强险部��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一期、二期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鉴定费的赔偿金额无异议;同意按一期、二期营养费5,8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20元、一期、二期护理费19,760元赔偿原告;交通费、律师费由法院酌定;曾给付原告的10,000元现金,要求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大众保险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意按一期、二期营养费5,820元赔偿原告;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其余意见与被告成运汽车一致。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4日19时44分,被告成运汽车的驾驶员周怀贵驾驶牌号为沪B9XX**的大型普通客车沿广东路由东向西倒车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将正在人行道上行走的原告撞倒致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事故进行责任认定:周怀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梁国骏无责任。为此,原告住院治疗116天,自行支付医疗费20,083.56元。被告成运汽车曾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经交警部门委托,上海恒量医学交流服务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10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梁国骏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内髁骨折,左胫腓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小腿皮肤脱套,小腿肌肉广泛挫裂伤,失血性休克等损伤,分别评定为XXX伤残、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24个月、营养6个月、护理16个月。择期取内固定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另查明:肇事的B99859的大型普通客车属被告成运汽车所有,在被告大众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19日至2012年1月18日止。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病历卡、医疗费单据、户籍资料、交通费发票、劳动合同、派遣协议书、律师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收条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起事故系因被告成运汽车的职工在执行工作任务时所引起,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应由被告成运汽车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成运汽车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大众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大众保险理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被告成运汽车所负赔偿义务承担直接向原告先行赔偿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鉴定费的赔偿数额,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律师费的赔偿数额,双方意见不一,由本院依法酌定。综上,本院依法确定本案产生的赔偿项目及具体费用为:医疗费20,08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一期、二期营养费7,760元、残疾赔偿金280,646.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35元、一期、二期护理费24,700元、交通费2,500元、一期、二期误工费11,726.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4,000元。以上项目,被告大众保险对属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医疗费用赔偿、财产损失赔偿承担相应限额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部分则由被告成运汽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曾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在赔偿款中一并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决如下: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国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6,000元)。二、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国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金人民币10,000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国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金人民币500元。四、被告上海成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梁国骏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人民币254,971.71元;上述款项扣除被告上海成运汽车汽车有限公司已给付原告梁国骏的人民币10,000元,被告上海成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梁国骏人民币244,971.71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28元,由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614元,由原告梁国骏负担114元、被告上海成运汽车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蓉蓉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璐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