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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侯民初字第3745号

裁判日期: 2014-08-28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陈建明诉成都武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明,成都武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请打印份核稿:单位及拟稿人:第九合议庭事由:民事判决书附件:发送机关:打字:校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侯民初字第3745号原告陈建明,男,汉族,1964年9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中天镇乐阳刘寺村**组。系成都市金牛区吉飞管架租赁服务站业主。委托代理人陈劲,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武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双楠小区碧云路*号。法定代表人胡道清,职务不详。委托代理人谢安明,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建明与被告成都武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劲,被告成都武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明诉称,原、被告形成多次租赁关系。原告向被告出租脚手架,分别用于被告在优品道、恒创工地、优博工地等处。通过双方结算被告尚有506122.34元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506122.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成都武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确有租赁关系,但原告的请求部分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及大部分合同均为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款项没有证据支持,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举示数十份合同及结算单。结算单均为复印件,合同大部分为复印件。其中原告举示原件的合同为:1.2014年5月24日的《滑移架搭设工程承包协议书》,载明出租方为原告,承租方为被告;2.2010年6月8日的《脚手架搭设工程承包协议书》,载明原告向被告出租脚手架;3.2010年9月4日的《脚手架搭设工程承包协议书》,载明原告向被告出租脚手架;4.2009年11月16日《脚手架搭设工程承包协议书》,载明原告向被告出租脚手架。以上事实,《脚手架搭设工程承包协议书》、《滑移架搭设工程承包协议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形成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原告举示的结算单均为复印件,且大部分合同亦为复印件,在无法与原件核对的情况下,本院对该部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也不将该部分资料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举示了证据原件的四份协议书,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原告举示该四份协议书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筑设备租赁法律关系,但就该四份协议书是否真实履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数额等案件事实情况及诉请原告均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06122.34元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建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290元,由原告陈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 华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名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