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巴法民初字第01517号
裁判日期: 2014-08-28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重庆耀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李刚,周先涛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耀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刚,周先涛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法民初字第01517号原告重庆耀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县文龙街道双龙路69号1单元附6号,组织机构代码68620426-9。法定代表人李德美,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强,男,197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刚,男,197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周先涛,男,196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重庆耀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强公司”)诉被告李刚、周先涛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芳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家容、彭期远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耀强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刚、周先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重庆耀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购买的渝BH72**车辆以原告名义上户挂靠在原告处经营,车辆所有权归被告所有,挂靠期限自2010年1月5日起至2025年1月4日止。合同期内,被告应于每月一日到三日向原告缴纳当月费用400元(不含税费),每年合计4800元。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履行中,被告自2013年1月起未按约向原告缴纳管理费,截至2014年1月,被告共计拖欠原告13个月的管理费,同时拒绝对挂靠车辆的年审及投保,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月5日就渝BH72**号车辆签订的《重庆耀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挂靠经营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管理费5200元(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共计13个月);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00元。被告李刚、周先涛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被告李刚、周先涛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于重庆市巴南区签订了《重庆耀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渝BH72**车辆挂靠在原告处经营,挂靠经营期限从2010年1月5日起至2025年1月4日报废止。合同有效期内,车辆产权属于被告。被告须按时于每月一日至三日向乙方缴纳当月费用(不含税费)400元,每年合计4800元。被告应按时参加月检、年检,并按规定进行保险,保险费在上年保险期限届满的十日前向原告缴纳本年度保险费。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履行合同中双方若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裁决。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履行了一段时间。自2013年1月起,被告未按约向原告缴纳管理费,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如前述,审理中,原告降低诉请的管理费金额,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月起至2013年6月的管理费2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并举示的《重庆耀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等证据在卷为凭,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情况和庭审笔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双方于2010年1月5日签订的《重庆耀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按合同的约定,二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管理费,并按规定年审车辆及缴纳保险费用,但被告自2013年1月起未向原告缴纳管理费及其它相关费用,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管理费及违约金,并要求解除挂靠合同,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主张。被告李刚、周先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耀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刚、周先涛于2009年1月5日就渝BH72**号车辆签订的《重庆耀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二、被告李刚、周先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重庆耀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挂靠管理费2400元。三、被告李刚、周先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重庆耀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0元,由被告李刚、周先涛负担(此款原告重庆耀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垫付255元,由二被告在给付上述案款时一并迳付原告,余欠受理费255元由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姚 芳人民陪审员 彭家容人民陪审员 彭期远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衽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