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穗云法民四初字第1394号
裁判日期: 2014-08-28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罗娟娟与吴光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云法民四初字第1394号原告:罗某,女,196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柳州市柳南区。原告:吴某,男,195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同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亮,广东天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慧妍,广东天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西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欧阳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霍玉基,男,系该公司职员。第三人:广州市荔湾区财政局。法定代表人:高某,局长。委托代理人:余洁珊,广州市荔湾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琴,系该局工作人员。原告罗某、吴某诉被告广州市西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广州市荔湾区财政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亮、余慧妍,被告广州市西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玉基,第三人广州市荔湾区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余洁珊、李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吴某诉称:被告在2005年4月8日委托广州市君通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座落在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上埗二街5号302房的房屋,原告经拍卖买受该房屋并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后支付房款122018元,被告在2005年11月将该房交付原告使用,但至今未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和房地产权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州市白云区西槎路上埗二街5号302房的过户手续和房地产权证。被告广州市西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也没有收取房款,没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被告已将涉案房屋交由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处理。第三人广州市荔湾区财政局述称:第三人与原告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既没有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具有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的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是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及办证,第三人既不是产权人,也不是合同当事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8日,原告(买受人)与广州市君通拍卖有限公司(拍卖人,以下简称君通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买受人于2005年4月8日在拍卖人于广州产权交易所举行的第4期拍卖会上,通过公开竞价成交拍卖标的,拍卖物为广州市同德居住小区(富多来)南栋C梯302房(以下简称诉争房屋),成交价159156元,本拍卖成交确认书生效后,买受人即应向拍卖人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拍卖物成交金额及佣金,买受人不能当场全部支付拍卖物成交金额及佣金的,应向拍卖人支付定金10000元,并承诺在2005年4月15日前付清余款149156元,买受人逾期不付清款项,拍卖人应通知买受人在确定的期限内支付,买受人经通知后仍不能在确定的期限内支付的,则无权要求返还定金等等。后原告向广州保来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来公司)支付诉争房屋的定金10000元及首期房款112018元,于2005年11月收楼使用至今;保来公司于2005年4月15日向君通公司支付代黄兆宏等48套小业主交纳的同德居住小区交易保证金500000元及交易款4290620元。诉讼中,被告陈述因依据其与广州市荔��区人民政府之间的约定将富多来南栋A梯(现地址为上埗二街5号)的32套房屋及B梯(现地址为上埗二街3号)中的16套房屋共计48套房产的所有权移交给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后由第三人作出处分;第三人确认因被告拖欠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房款、房屋建筑面积,故将被告所述的48套房屋产权交由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处理,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决定由第三人对该部分房屋进行拍卖处理,之后第三人在2004年底根据上级要求委托广州产权交易所对该部分物业进行公开拍卖,并根据结果大约于2005年5月至6月与保来公司签订《资产交易合同》,交易资金通过广州产权交易所已收取50%的交易款,该部分房屋产权属于保来公司,保来公司可以处分该部分房屋。经本院函询,广州产权交易所复函称第三人曾委托其出售同德居住小区A2栋房屋,在对该项目进行市场��动时,第三人向该所经纪表示另有富多来南栋房屋急需转让,该所亦对富多来南栋房屋进行了市场发动,保来公司有受让意向,第三人即与保来公司签订《资产交易合同》,该所仅根据该合同约定对富多来南栋交易项目合同价款进行资金监管,对于君通公司是否负责富多来南栋48套房屋的交易其并不清楚。另君通公司对本院的函询未作答复。经向保来公司调查,其确认受委托协助君通公司进行拍卖包括诉争房屋在内的48套房屋,在拍卖过程中提供相关的联系及收款等中介服务,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并确认诉争房屋产权属于原告。另保来公司于2006年3月22日经核准变更登记为广州保来理财顾问有限公司,在2010年4月21日变更登记为广州保来担保有限公司,在2011年4月6日变更登记为广州保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上埗二街5���2-9层及3号202-902、203-903房现登记在被告名下并由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以(2007)黄法执字第606号执行裁定书予以查封,原告作为案外人曾向该院执行局提出将购房余款付至该院后解除对诉争房屋查封的方案,该执行案申请人对该方案表示同意。被告并确认诉争房屋现地址为白云区西槎路上埗二街5号302房,属于其向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移交的房屋范围。对于本院指令原告向房管部门申请出具购房资格证明的问题,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出具穗房交登函(2014)304号函进行如下说明:根据我市限购政策规定,原告不具备新购住房资格,但据其反映,有关房产是通过拍卖于2005年4月取得,有《拍卖成交确认书》为证,我市住房限购政策于2011年2月24日起实施,如查明原告的购房事实发生在住房限购政策实施之前,建议无需其提交《购��资格证明》……。以上事实,有《拍卖成交确认书》、《资产交易合同》、复函、证明、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诉争房屋是原告经拍卖程序取得的房屋,故该交易并非原告直接与诉争房屋处分权人达成的合意。虽该房屋权属仍登记于被告名下,然被告已明确确认该房的产权已交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而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经由第三人又再行将房屋进行处分,并最终由君通公司将房屋拍卖给原告,且实际履行了交收房屋及房款手续多年,对此,相关的权利人在诉讼中对房屋归属于原告也均未提出异议,因此作为已将产权移转的被告负有将相应房屋产权协助登记至最终买受人名下的义务,故原告根据《拍卖成交确认书》向被告主张办理过户手续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诉争房屋现仍处于被查封状态,虽相关权利人曾向查封法院表示同意原告交款后解封,然该条件尚未成就,故被告的协助办证过户义务应在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采取解封措施之后并由双方根据房管部门的相关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予以履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且下列房屋的查封措施解除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州市西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按国土房管部门关于办理房产证的相关法规政策的规定协助原告罗某、吴某办理广州市同德居住小区(富多来)南栋C梯302房(即白云区西槎路上埗二街5号302房)的房地产权证。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罗某、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坤灵人民陪审员 林广群人民陪审员 陈景荣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盛燕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