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越商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4-08-28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绍兴市越城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晓明、绍兴市明瑞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越城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吴晓明,绍兴市明瑞纺织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商初字第166号原告:绍兴市越城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中兴南路285号4楼。法定代表人:王永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柳立中,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晓明。委托代理人:何珽,浙江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市明瑞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上窑村。法定代表人:朱晓枫,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绍兴市越城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吴晓明、绍兴市明瑞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瑞公司)、绍兴县唐华进出口有限公司、孙建钢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吉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明瑞公司下落不明,故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柳立中、被告吴晓明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诉讼中,原告撤回对绍兴县唐华进出口有限公司、孙建钢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予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晓明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11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3‰,到期还本,利随本清,被告明瑞公司承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依约放款。现借款期限届满,两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责任及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吴晓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3年12月4日为70760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明瑞公司对被告吴晓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吴晓明辩称,本案借款合同的实际借款人系明瑞公司,但因原告对被告明瑞公司的单户贷款余额及经营性贷款比重已超过限定比例,原告为应对主管部门的监管,与被告明瑞公司合意,将资金拆分向关联客户(即被告吴晓明)放贷,以此规避相关法规政策。其作为名义上的借款人,仅仅在程序上提供了便利,并未获利。相反原告及被告明瑞公司均从中获利,原告可获得丰厚的利息回报,而被告明瑞公司可以融得资金。原告为了追求利益的最大化,无视相关政策规定,在贷款审查中存在重大过错,并恶意放贷,其行为违背了小额贷款公司“小额”、“分散”的原则。原告如果能严格遵守行业规范,完全可以避免本案诉讼的发生,减少损失及风险,故由此带来的风险和责任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原告的行为实质上是违规恶意发放贷款,故本案借款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故该合同无效,本案借款应由实际借款人被告明瑞公司偿还,请求法院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明瑞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吴晓明、明瑞公司于2013年5月15日就借款及保证事宜达成一致并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金额、还本付息等权利义务,同时也约定了保证人相关义务等内容的事实;2、电子银行交易回单1份、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放贷义务的事实;3、利息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吴晓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晓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并非实际借款人,且借款合同上的内容均为原告的经办人所填写,且被告吴晓明户籍地址为柯桥区杨汛桥镇,且其信用记录非常差,原告存在恶意放贷的可能性。被告明瑞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吴晓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明瑞公司系本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且被告吴晓明系被告明瑞公司员工的事实;2、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吴晓明收到借款100万元后当天就将该款交给被告明瑞公司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承诺书关联性有异议,承诺书出具的时间为借款行为发生后,且其对承诺书也并不知情;对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借款人收到借款后怎么使用与其无关。被告明瑞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均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吴晓明提供的证据,均系证据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告与两被告在《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每月10日为结息日,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主张罚息,仅要求被告吴晓明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支付利息,且其明确本案借款6、7两月的利息系由朱晓枫(被告明瑞公司法定代表人)代付,8月的利息系由董友爱(被告朱晓枫母亲)代付。同时查明,2013年5月15日,被告吴晓明将100万元借款交予被告明瑞公司。2013年9月26日,被告明瑞公司向被告吴晓明出具承诺书一份,其上载明:“本公司员工吴晓明出面于2013年5月15日向绍兴市越城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00万元。此笔款项的实际使用者为绍兴市明瑞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吴晓明没有使用该款项。绍兴市明瑞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承诺由其归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案借款的借款人是否为被告吴晓明。就此,本院评判如下:被告吴晓明与原告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确立借款权利义务关系,系借款关系中的借款人。至于被告吴晓明在借款后将借款交由何人使用和控制,是借款人对借款的自行处分,不影响其借款人身份及其还款责任的认定,同时借款利息由何人支付,亦不影响借款人身份的认定。被告吴晓明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明瑞公司曾向其承诺该款由被告明瑞公司归还,但该承诺书系借款后出具,且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在出借款项时对此明知,故原告仍有权向被告吴晓明主张权利。综上,原告与被告吴晓明之间的小额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明瑞公司之间的保证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晓明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吴晓明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据此,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明瑞公司对被告吴晓明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吴晓明在诉讼中,要求本院中止审理,并提供举报信及回执一份,但该回执中仅载明绍兴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收到举报信的的事实,且与本案借款合同关系无关,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吴晓明要求中止审理的请求不予准许。被告明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晓明应归还给原告绍兴市越城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8月10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3‰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绍兴市明瑞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晓明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43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9837元,由两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43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棣代理审判员 胡吉飞人民陪审员 唐百年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玲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