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铁民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4-08-28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田某文、田某娟、田某环、田某宏、齐齐哈尔市鹤城公证处、王某继承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田某某,田某娟,田某环,田某宏,齐齐哈尔市鹤城公证处,王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铁民初字第685号原告孙某某,女,1959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田某某,80岁,汉族,车辆厂退休工人。被告田某娟,女,54岁,退休工人。被告田某环,女,57虽,退休工人。被告田某宏,男,44岁,汉族,工人。被告齐齐哈尔市鹤城公证处,住所地铁锋区国脉大厦北100米。第三人王某,男,39岁,汉族,工人。本院受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田某文、田某娟、田某环、田某宏、齐齐哈尔市鹤城公证处、王某继承一案后,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本院认为,公民提起民事诉讼,应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依法查明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准确送达地址的应驳回原告起诉。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某起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兴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丽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