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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邢刑执字第1436号

裁判日期: 2014-08-2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节进忠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节进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邢刑执字第1436号罪犯节进忠,男,1963年4月17日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任县,现在河北省隆尧监狱服刑。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4日作出(2007)任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刑期自2006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止。执行机关河北省隆尧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并经邢台市人民检察院驻该狱检察室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隆尧监狱认为罪犯节进忠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改造,以《罪犯改造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节进忠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服从管理,先后受到狱部考核表扬4次。。本院认为,罪犯节进忠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三)项,第三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节进忠准予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绍彬审判员  姜月英审判员  张怀喜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史 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