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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虞商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4-08-28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朱水全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水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虞商初字第714号原告:朱水全。委托代理人:何正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代表人:黄孟军。委托代理人:陈狄超。原告朱水全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水全的委托代理人何正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狄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水全起诉称:2013年7月1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浙D×××××号红旗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基本险和附加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5日。2014年3月14日17时40分许,经原告允许的驾驶员陈斌斌驾驶上述车辆,在绍兴市柯桥区华齐路与湖东路交叉口与另一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斌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价格评估为42017元。原告修理该车花去修理费42017元、在4S店拆装费2000元,还支付评估费1360元、施救费320元、停车费60元。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赔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4575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车损应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负责赔偿的2000元,余款由被告按70%予以赔偿。车辆损失尚未经被告核定,应以定损金额为准。施救费、停车费、拆装费被告不予理赔。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浙D×××××号红旗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7月25日13时至2014年7月25日13时,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84780元。2014年3月14日17时10分许,原告允许的驾驶员陈斌斌驾驶浙D×××××号车途经绍兴市柯桥区华齐路与湖东路交叉口时,因操作不当,与钟紫根驾驶的车辆相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斌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钟紫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即向被告报案。浙D×××××号车由绍兴县第三汽车修理厂拖至4S店,2014年3月17日,原告支付该厂出场施救拖车费320元、停车费60元,合计380元。被告曾派员前往4S店定损,因原告不同意对车辆进行拆装,故被告无法定损。后原告将车辆从4S店拖出,未再通知被告。2014年4月14日,原告支付浙江海润汽车有限公司停车拆装费2000元。2014年4月16日,原告委托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浙D×××××号车在事故中的损失进行价格评估。2014年5月8日,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绍百价车字(2014)第0327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对浙D×××××号车的车损评估为42017元。同日,原告支付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费1360元。2014年6月9日,原告支付绍兴世贸轿车维修有限公司修理费42017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抄件)、保险条款(打印件)各一份,机动车行驶证、陈斌斌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评估费发票一张,出场施救拖车费、停车费发票一张,拆装费发票一张、修理费发票一张,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应认定有效。原告车辆因碰撞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予赔付。被告有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车辆损失进行核定,因原告不同意对车辆拆装导致被告无法定损,故原告支出的评估费1360元,系因原告原因而扩大产生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的价格评估结论未提出异议,在本案中也未提出相应司法鉴定申请,故对浙D×××××号车的车损应依价格评估结论和原告实际支付情况确定为42017元。原告主张的拆装费2000元,属于车损范畴,不应另行主张。施救费用320元、停车费60元系因车辆损坏而客观产生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42397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超过上述金额部分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车损应扣除交强险赔偿部分2000元、对余款按70%赔付,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其辩称意见缺乏有效的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朱水全保险金42397元;二、驳回朱水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4元,减半收取472元,朱水全负担4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负担4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款汇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执行户,账号:00×××10,开户行:绍兴银行上虞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XX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夏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