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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民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4-08-2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盖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680号原告:盖某某,男,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委托代理人:张连合,男,汉族,东营市东营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东营市河口区。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原告盖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广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连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盖某某诉称,2012年8月27日,被告以购农资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一年。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但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依法支持其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予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8月27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现金拾万元整(10万元)。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了2012年8月27日原、被告在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转账凭证一份,该凭证上记载被告于当天从原告处转账获得100000元。对该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8月27日以购农资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原告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付给被告1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作为债务人,应当归还借款。被告李某某未归还借款,是导致本次纠纷产生的原因,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16日至履行之日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盖某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广飞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消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