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高民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4-08-28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罗兴蓉与曾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兴蓉,曾小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高民初字第756号原告罗兴蓉,女,生于1966年11月10日,汉族,居民。被告曾小兵,男,生于1968年1月3日,汉族,教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义泉,男,生于1956年10月25日,汉族,教师。(与曾小兵系同事)原告罗兴蓉与被告曾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兴蓉,被告曾小兵诉讼代理人马义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兴蓉起诉称,2008年3月6日,被告曾小兵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2009年11月30日,被告再次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4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借款后既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也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曾小兵答辩称,答辩人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20000元,其中10000元约定了借款利息均为事实,但由于目前答辩人经济困难,无力一次性清偿,希望能够分期偿还。经审理查明:罗兴蓉与曾小兵原属朋友关系,2008年3月6日,曾小兵因需资金周转,遂找到罗兴蓉向其借款。同日,罗兴蓉将出借款10000元交付给了曾小兵,曾小兵向罗兴蓉出具了由其亲笔书写并签名捺印的借条一张,借条上没有载明还款时间也未约定借款利息。2009年11月30日,曾小兵再次找到罗兴蓉要求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按4%计算,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曾小兵亲笔填写了格式打印的借条一张,罗兴蓉向其交付了出借款10000元。此后,曾小兵没有按照约定按月支付利息,经罗兴蓉多次向其催要借款本息未果,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曾小兵清偿借款本金20000元,并同时将双方原约定的按4%的月利率计息下调主张借款利息共计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所举的借条原件两张在案佐证,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罗兴蓉与被告曾小兵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自2008年3月6日、2009年11月30日原告罗兴蓉先后将借款交付给被告曾小兵时生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曾小兵向原告罗兴蓉借款后,没有按照约定按月支付借款利息,且长期拒不清偿借款本金,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依法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罗兴蓉要求被告曾小兵清偿债务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罗兴蓉对被告曾小兵于2009年11月30日向其所借款10000元,要求被告曾小兵向其支付利息5000元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曾小兵向原告罗兴蓉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利息5000元,共计2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结。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曾小兵负担;此款原告罗兴蓉已预交,由被告曾小兵直接支付给原告罗兴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磊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