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嵩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4-08-2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舒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嵩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嵩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某,男,汉族,1994年10月8日出生,小学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明县看守所。嵩明县人民检察院以(2014)嵩检公诉刑诉字第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8日23时许,被告人舒某某在嵩明县杨林镇玉龙路蓝捷灵网吧35号电脑处,秘密窃取吴某某外衣口袋内三星白色S5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86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舒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86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我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并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舒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舒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23时许,被告人舒某某在嵩明县杨林镇玉龙路蓝捷灵网吧35号电脑处,趁被害人吴某某不备,将其挂在椅背上的外套口袋内的一部白色三星S5手机(手机串号:356845051159182)盗走。经嵩明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860元。上述被盗手机已于2014年6月11日追缴,并于同月13日发还给被害人吴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8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莹华代理审判员 杨 燕人民陪审员 李竹美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雪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