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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望刑初字第00266号

裁判日期: 2014-08-28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龙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龙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望刑初字第00266号公诉机关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68年7月2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被告人龙某,男,1978年11月2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望检公诉刑诉(2014)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龙某、徐某明知刘某、莫某向其销售的摩托车、电动车是盗窃犯罪所得,共低价收购赃车11次。其中,被告人徐某、龙某共同收购刘某、莫某盗窃所得的赃车10次,赃物价值26491元;被告人徐某收购刘某、莫某盗窃所得的赃车1次,赃物价值3604元。具体收购赃物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11月12日9时许,被告人龙某、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金苹果市场附近,明知刘某、莫某(已判决)的1台红色立马风锐三代电动车是盗窃的赃物,而以500元价格收购,后通过“郑妹”以800元价格转手销赃,赃款二人平分。经物价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848元。2、2013年11月14日9时许,被告人龙某、徐某在芙蓉区奇瑞4S店附近,明知刘某、莫某(已判决)的1台白色巧格牌两轮摩托是盗窃的赃物,而以800元收购,后以1000元价格转手销赃,所得赃款平分。经物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080元。3、2013年11月15日9时许,被告人龙某、徐某在芙蓉区奇瑞4S店附近,明知刘某、莫某(已判决)的1台白色女式雅马哈牌摩托车是盗窃的赃物,而以800元的价格收购,后以1200元价格转手销赃,赃款平分。经鉴定,被该车价值3942元。4、2013年11月17日9时许,被告人龙某、徐某在芙蓉区奇瑞4S店附近,明知刘某、莫某(已判决)的1台黑色立马鸿运电动车是盗窃的赃物,以500元的价格收购,后转手卖给他人,所得赃款平分。经物价鉴定,被该电动车价值2033元。5、2013年11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龙某、徐某在芙蓉医古汉路与长善路交界处附近一条巷子里,明知刘某、莫某(已判决)的1台黑色五野牌摩托车和1台黑色宝德(BETTER)牌女式摩托车是盗窃的赃物,而以1800元的价格收购,后以2600元价格卖给他人,所得赃款平分。经物价鉴定:收购的五野摩托车价值3116元,宝德女式摩托车价值2925元。6、2013年12月20日9时许,被告人龙某、徐某在芙蓉区奇瑞4S店附近,明知刘某、莫某(已判决)的1台黑色东力牌女式摩托车是盗窃赃物,而以800元的价格收购,后两人通过“杨别”以1100元价格销赃,所得赃款平分。经物价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686元7、2014年1月8日9时许,被告人龙某、徐某在芙蓉区奇瑞4S店附近,明知刘某、莫某(已判决)的1台红色鑫隆牌男式两轮摩托车是盗窃的赃物,而以1800元的价格收购,后两人以2000元的价格转手卖给其他销赃人员,所得赃款平分。经物价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440元8、2014年1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龙某、徐某在芙蓉区古汉路与长善路交界处附近一条巷子,明知刘某、莫某的1台银白色铃木牌女式两轮摩托车是盗窃的赃物,而以800元的价格收购(因品牌型号不详,不能鉴定),后以1000元价格卖给了他人,所得赃款平分。9、2014年1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龙某、徐某在芙蓉区古汉路与长善路交界处附近一条巷子,明知刘某、莫某的1台黑色立马电动车是盗窃的赃车,而以400价格收购。因该车故障,两人将该车电瓶卸下后以200元价格卖给修理店,所得赃款平分。经物价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496元。10、2014年1月11日9时许,被告人龙某、徐某在芙蓉区奇瑞4S店附近,明知刘某、莫某(已判决)的1台黑色路虎牌鸭子款两轮摩托车是盗窃的赃物,而以800元价格收购,后以1200元价格卖给“杨别”,所得赃款平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925元11、2014年1月16日9时许,被告人徐爰堂在长沙市血液中心对面,从刘某、莫某(已判决)处收购盗窃的1台黑色重庆大江牌女式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604元。2014年3月11日,被告人龙某在长沙市扬帆小区金苹果市场被公安民警抓获,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4年4月16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龙某积极协助下将同案人徐某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龙某积极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龙某在法庭审理时亦供认属实,并有证人杨某、文某的证言、辩认笔录、被辩认人照片、盗窃犯刘某、莫某的供述、指认盗窃现场的照片和被害人的陈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和照片、物价鉴定意见、被告人徐某、龙某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龙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的立功表现说明、赔偿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均无异议,被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龙某明知是盗窃的财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龙某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按照参与的全部犯罪处;被告人龙某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系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龙某被抓获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案发后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对被告人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龙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二、被告人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易满玲人民陪审员  黄静华人民陪审员  龚成康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柳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