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民二终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4-08-28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武汉本泰工贸��限公司与上诉人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本泰工贸有限公司,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民二终字第000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本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公园路**号。法定代表人:南凤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斌、易承光,均系湖北易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通胡大街*号*层***室。法定代表人:杨思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江、李永明,均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武汉本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泰公司)与上诉人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十堰中民二初字第00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源俊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牛卓、张云燕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本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斌、易承光,上诉人中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泰公司一审时诉称:2011年7月,本泰公司与中交公司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中交公司向本泰公司购买钢材产品,中交公司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本泰公司依约向中交公司累计交付了价值4778513.67元的钢材产品,中交公司仅支付货款1800000元。2013年4月16日,经双方对账确认,中交公司尚欠本泰公司货款2978513.67元。经本泰公司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交公司立即向本泰公司支付货款2978513.6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上浮50%赔偿利息损失直至付清时止(暂自2011年9月21日起分段计算至2013年8月31日利息损失为643300.1元)。中交公司一审时口头答辩称:双方虽然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但本泰公司在中交公司所属谷竹高速公路经营困难期间并未如约供应钢材。本泰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多半存在明显瑕疵,对其主张的钢材款无法认可,故应驳回本泰公司的诉讼请求。退一步讲,即使本泰公司主张的欠款本金属实,但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违约金,也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故对本泰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予认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交公司所属项目部在2011年9月25日因为资金问题已经全面停工,本泰公司对该情况予以谅解。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本泰公司与中交公司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本泰公司向中交公司提供钢材产品并交付至中交公司指定可到达的谷竹高速公路施工现场。合同产品单价为送到工地单价,以需方采购计划函报至供方当日的《意达钢材信息网》公布价格和运杂费两部分组成。每月结算时按需方钢材使用计划函件及与需方签认的供货清单作为验收附件,且必须有效涵盖对应批次进场的产品。每月16日至下月15日为一个供货周期,付款方式为次月的20日之前结算上个供货周期的材料款。根据需方的工程计量款到位情况,尽量按月结清材料款。如遇需方资金紧张,双方友好协商解决结算事宜,并保证结算与否不影响钢材的正常���应,不耽误需方正常施工。本合同签字盖章后生效,货款两清后自动失效。合同签订后,本泰公司陆续向中交公司销售钢材,经双方于2011年7月29日结算,本泰公司陆续向中交公司销售钢材合计价款2079361.78元;于2011年8月26日结算,本泰公司陆续向中交公司销售钢材合计价款2115817.90元;于2011年9月25日结算,本泰公司陆续向中交公司销售钢材合计价款583333.99元。自2011年7月5日至2011年9月5日,本泰公司共计向中交公司销售钢材合计价款4778513.67元。一审法院另查明:中交公司分别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泰公司支付货款1000000元,2012年6月4日向本泰公司支付货款400000元,2012年12月4日向本泰公司支付货款300000元,2013年2月5日向本泰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2013年4月16日,经双方对账确认,中交公司共计欠本泰公司货款2978513.67元。经本泰公司多次催要该款无果,引起诉讼。一审法���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中交公司是否应当向本泰公司支付货款本金2978513.67元及利息643300.10元,并评判如下:关于中交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本泰公司货款2978513.67元的问题。根据本泰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发票及双方签章确认的对账单、询证函等相关证据,足以证实中交公司所欠本泰公司货款2978513.67元的事实。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中交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关于中交公司辩称本泰公司在其公司所属谷竹高速公路经营困难期间并未如约供应钢材,且其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多半存在明显瑕疵的辩解意见,因本泰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上均有中交公司的印章或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且双方在业务往来过程中经过多次对账,中交公司对本泰公司的销货金额也予以签字认可,后因中交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本泰公司于2013年4月16日向中交公司发��询证函,中交公司也在该询证函上确认了本泰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并相互印证。故,中交公司应当支付本泰公司货款2978513.67元。关于中交公司是否应当向本泰公司支付利息643300.10元的问题。本泰公司与中交公司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在次月的20日之前结算上个供货周期的材料款,但经双方多次对账,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陆续还款,中交公司于2013年4月16日在本泰公司出具的询证函上签字确认欠款2978513.67元,该时间应当视为双方对付款期限作出明确约定,中交公司应当在该期限偿还所欠货款,中交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偿还欠款,应当赔偿本泰公司的逾期付款损失。因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没有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一审法院酌情支持本泰公司请求的利息损失,所欠2978513.67元的利息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综上,本泰公司与中交公司自愿签订的《钢采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泰公司依约向中交公司销售钢材后,中交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中交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中交公司应当支付本泰公司货款2978513.67元。因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未予约定,本泰公司请求的利息损失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罚款利率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本泰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78513.67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二、驳回武汉本泰工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35775元,由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2000元,武汉本泰工贸有限公司负担377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本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利息损失起算点及金额错误,二审法院依法应予查清后改判。第一,双方当事人有关货款结算及支付期限约定明确,即“货到工地应在次月的20日之前结算上个供货周期的材料款,并尽量按月结清材料款”,故应以2011年9月21日为起算点计算中交公司应赔偿的利息损失金额。第二,即便双方对付款时间未明确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中交公司也应在确认收货、货款金额的同时付清全部货款,否则应以2011年9月25日为起算点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第三,本泰公司请求中交公司赔偿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但一审法院却判令中交公司赔偿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中交公司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不但没有增加,反而降低,这不利于保护本泰公司的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十堰中民二初字第0004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所涉赔偿利息损失金额,并改判支持中交公司以2978513.67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向本泰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直至实际付清时止;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中交公司负担。中交公司提起上诉并答辩称:第一,一审法院未充分依据合同尊重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为中交公司对本泰公司未当时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但双方所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根据需方的工程计量款到位情况,尽量按月结清材料款。如遇需方资金紧张,双方友好协商解决结算事宜,并保证结算与否不影响钢材的正常供应,不耽误需方正常施工”。可见,本泰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即对货款不能当时给付的事实有充分的认识,且本泰公司长期在相关行业从事交易活动,对相关风险不可能不知晓,而既然其在充分了解风险的前提下仍然签订合同,这更说明本泰公司虽然当时未付款,但并未违约。第二,一审法院关于支付利息期间的认定依据不足。一审法院认为中交公司在本泰公司出具的询证函上签字确认欠款2798513.67元即是对双方最终付款期限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第三,一审法院按照罚息标准计算利息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中交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缺乏事实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发生法律效力的前提是合同中一方存在违约事实,而本案中双方并无违约事实,故而该条款在本案中不应适用,一审法院对罚息的认定缺失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中交公司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息基准利率上浮50%赔偿本泰公司自2013年4月16日起的利息损失依据不足且赔偿金额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泰公司已按约定交付了钢材,中交公司应依约向本泰公司支付货款。双方对中交公司欠付的钢材款本金均无异议,但对合同约定的“尽量按月结清材料款”的理解出现分歧,从而对中交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发生争议。本泰公司认为,中交公司应于本泰公司交付钢材的当月即2011年9月21日起支付货款,其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自2011年9月21日起就存在违约行为,应从该时起支付利息损失。中交公司认为该约定表明中交公司不能按月结清货款,本泰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此已充分了解,中交公司未当时付款,但并无违约行为,不应支付利息损失。从“尽量”一词的含义看,其包含有尽最大可能的意思,但亦隐含了可能无法实现之意。按通常理解,“尽量按月结清货款”的意思为中交公司尽最大努力当月付清上个供货周期的货款,但也有可能无法按月付货款。该约定确实含义不明确,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之规定进行确定。《钢材购销合同》对货款支付约定为“货到工地应在次月的20日之前结算上个供货周期的材料款。根据需方的工程计量款到位情况,尽量按月结清材料款。如遇需方资金紧张,双方友好协商解决”。从合同的约定理解,双方的约定应为中交公司通常情况下���于结算完上个供货周期的材料款后,于当月付清货款,如中交公司因资金紧张无法付款时再行协商。虽然“尽量”的表述不明确,但从中可以看出双方作出该约定的本意应为中交公司在本泰公司交付钢材后虽然有可能无法于当月结清货款,但仍应尽其最大可能及时付款。本泰公司于2011年7月至2011年9月向中交公司供应了钢材,但直至2013年4月16日,中交公司仍余2978513.67元货款未付,此时距本泰公司交付完钢材长达1年6个月。中交公司在收到钢材后长达1年多的时间仍未付清货款,显然有违签订合同时双方达成的中交公司尽可能及时支付货款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中交公司未及时支付钢材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并无不当,中交公司提出其并无违约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本泰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中交公司不能按月支付货款已有预期,且本泰公司��中交公司长期未支付货款的情况下,亦及时催款,直至2013年4月16日才与中交公司对帐确认,故一审法院以双方对帐时间确认为中交公司逾期付款起算点并无不当。本泰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认定利息起算点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交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认定中交公司按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另外,若中交公司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中交公司在延迟履行期间除应按判决确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外,还应对其延迟履行行为支付加罚利息。本泰公司提出中交公司延迟履行判决期间支付的利息会低于判决确定给付期间的利息属理解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43元,由本泰公司负担6643元,由中交公司负担5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源俊代理审判员 牛 卓代理审判员 张云燕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