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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商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4-08-2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张起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商初字第1122号原告张起,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晓丹,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解放北路1号锡银大厦7楼。负责人许威。委托代理人张克勤、吴���洪,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起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晓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起的委托代理人陈晓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克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起诉称:张起为属其所有的苏BYK0**号汽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4日至2015年2月3日。2014年5月24日,张起驾驶保险车辆,与奚向东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保险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奚向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张起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委托,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以下简称价格认证中心)对保险车辆定损,定损金额为38915元,张��支付车辆修理费38915元。现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车损险保险金3891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保险事故的真实性、保险合同关系、鉴定结论书真实性均无异议。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保险车辆定损,金额为27357元;根据车损险保险条款十一条的约定,因交警部门认定保险车辆驾驶员不负交通事故责任,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车损险保险金;即使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应按27357元赔偿,且张起应提供评估的照片。经审理查明:张起为属其所有的苏BYK0**号汽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保险金额8.3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4日至2015年2月3日。车损险保险条款第一条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十一条载明: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5月24日,张起驾驶保险车辆,与奚向东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保险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奚向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张起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委托,价格认证中心对保险车辆定损,定损金额为38915元,张起支付车辆修理费38915元。诉讼中,保险公司为证明保险车辆损失为27357元,提供其出具的定损单1份,经质证,张起对该定损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车辆的定损金额应由法院依法认定;保险公司明确对车辆损失不申请重新鉴定。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鉴定结论书、修理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保险条款中虽约定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该条约定使保险人在收取保险费的同时免除了其应承担的主要赔偿义务,也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条款形同虚设。该条款作为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免除了保险公司的责任、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获得保险金这一主要权利,违背了投保人的投保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应属无效。张起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保险公司虽对保险车辆的损失金额有异议,但并未申请鉴定,保险车辆损失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中心具有鉴定资质,其出具的鉴定结论应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张起车损险保险金38915元(户名:张起;开户行:工商银行中桥支行;账号:622208110300129414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3元减半收取为386.5元,由保险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张起预交,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张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郑晓宇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杨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