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库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4-08-2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库刑初字第439号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7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2014年3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库检刑诉(2014)第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5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驶新MU66**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库尔勒市普惠农场大转盘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宋某某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酒精137毫克,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陈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当庭发表意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适用简易程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和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与其朋友在普惠乡吃饭喝酒后,驾驶新MU66**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库尔勒市普惠农场大转盘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宋某某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酒精137毫克,属醉酒驾驶。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4年2月25日20时10分许,执勤民警在库尔勒市普惠农场大转盘路段将酒后驾车的被告人宋某某当场查获。(2)驾驶人信息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宋某某持有Cl型驾驶证,有效期止2017年10月18日。新MU66**号欧铃牌灰色小型汽车的所有人为宋某某。(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某某出生于1975年3月20日,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4)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2月25日20时10分许,库尔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库尔勒市普惠农场执勤时,将酒后驾车的被告人宋某某当场抓获。(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2014年2月25日22时00分,被告人宋某某在库尔勒市第一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宋某某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酒精137毫克。(6)证人刘某某证言称,2014年2月25日21时左右,宋某某开着新MU66**号车带着我准备找个宾住,当走到普惠农场大转盘时,交警把车拦住了,发现宋彬喝酒了,就把他带走抽血了。开车前他喝了两杯白酒。(7)被告人宋某某供述称,2014年2月25日21时左右,我和刘某某在普惠农场一个老乡家里吃饭,吃饭时喝了一些白酒,吃完饭后,我驾驶着新MU66**号车准备去普惠农场找个宾馆住,当开车走到普惠农场大转盘时,有交警检查,发现我喝酒了,就把我带走抽血了。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确认为本案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37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来友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