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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3166号

裁判日期: 2014-08-28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龙爱梅与深圳市特科物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爱梅,深圳市特科物业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科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31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龙爱梅。委托代理人:龙奎任,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特科物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吴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赖振欧,男,汉族,1982年8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邱伟平,男,汉族,1987年10月27日出生。原审被告:深圳市科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如珍,董事长。上诉人龙爱梅与上诉人深圳市特科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科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科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仲裁裁决特科公司支付龙爱梅相关款项,仲裁裁决后,特科公司未提起诉讼,视为其接受仲裁裁决,而本案一审判决事项与仲裁裁决完全一致,故特科公司上诉要求不予支付一审判决的各项款项,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龙爱梅请求的各项待遇能否得到支持。第一,关于龙爱梅主张的工资2529元,龙爱梅主张,其2013年应得工资1800元,此外,2009年11月、2010年2月、2011年1月、2月、4月共计五个月的工资均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共计729.94元。特科公司主张,龙爱梅上述月份实领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是因为其未出满勤。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保管工资支付凭证的最低期限为两年,龙爱梅主张上述月份所领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其申请仲裁时在支付工资两年之后,此时用人单位已无法定义务保管相应的工资支付凭证,龙爱梅应当举证证明特科公司存在未依法支付工资的行为,由于劳动者在实际工作中可能会存在不出满勤的情形,故仅凭实发工资数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尚不能证明用人单位未依法支付工资,并且从常理来看,用人单位在其他时间支付的工资均高出最低工资标准,在断续的个别月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此种情况的可能性很小,龙爱梅也未举证证明其为此向特科公司交涉或向有关部门反映,故龙爱梅尚未完成特科公司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其工资的举证责任,因此对其要求最低工资的差额部分不予支持。第二,关于龙爱梅主张的年休假工资,本院认为,龙爱梅于2008年4月2日入职,其自2009年4月2日工作满一年即可享受每年5天的年休假,特科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安排龙爱梅休年休假,故应当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龙爱梅关于2011年及此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申诉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2012年及2013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审法院确定的数额准确,本院予以维持。对龙爱梅的相应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第三,关于龙爱梅主张的休息日加班工资,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其应当就存在加班提交证据,本案中,特科公司提交了考勤记录,考勤记录显示龙爱梅不存在休息日加班,考勤记录上有龙爱梅的签名,龙爱梅称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但未申请鉴定,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根据考勤记录,龙爱梅在休息日不存在加班;龙爱梅提交的本人工作记录与考勤记录相冲突,因工作记录无特科公司的印章或者工作人员签名认可,故无法认定其真实性。故不能认定龙爱梅存在休息日加班,对其要求休息日加班工资不予支持。第四,关于龙爱梅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案中,龙爱梅于2013年9月2日以特科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工资、年休假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中,不存在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形,龙爱梅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要求用人单位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而用人单位未在一个月内办理,而用人单位未依法支付年休假工资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属应当由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龙爱梅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第五,关于龙爱梅主张的高温津贴,龙爱梅主张其工作内容在室外,特科公司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特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应当采信龙爱梅的主张,认定其工作内容在室外,特科公司应当支付龙爱梅高温津贴,2012年8月及以前的高温津贴已超过申诉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龙爱梅上诉要求2012年8月及此前的高温津贴,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第六,关于龙爱梅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事项,原审法院根据龙爱梅的胜诉比例,确定由特科公司支付其律师费394.14元,原审法院此项处理符合《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龙爱梅要求更高数额的律师费,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特科物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安 明审 判 员 何 伟 云代理审判员 尹   伊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刚(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