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法民初字第3556号
裁判日期: 2014-08-28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段智明与王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智明,王惠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法民初字第3556号原告段智明,男,汉族,1963年11月10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黄庆,兴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惠英,女,汉族,1967年7月25日生,云南省景洪市人,本科文化。委托代理人张凯,天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段智明诉被告王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庆、被告王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智明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1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170000元。由于被告未按期交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履行合同进行过户登记及交房。庭审中,被告辩称双方不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支付的房款为借款,并以付款时已支付20000元利息支持其主张。2014年6月9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该房屋买卖合同未成立、未生效,认定双方之间所形成的系借贷关系,该判决已生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70000元及利息至还清借款为止(截止2014年7月11日利息共74293.3元),合计244293.3元。被告王惠英答辩称,原、被告双方争议的170000元不是借款,当时是因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被撤销后,双方要返还财产,170000元是应当返还的财产,双方之间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认可被告已经返还了20000元,这20000元不是利息,而是返还的本金,之后被告支付给原告现金20000元,被告总共返还了原告40000元,还剩130000元未还,故被告不存在向原告支付利息的问题。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借款的数额如何确定?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借款的利息及其数额如何确定?针对以上争议,原告段智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二、收条1份,欲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的170000元。三、民事答辩状1份,欲证明借款的期限是1个月,利息是2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但认为原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双方只存在返还财产的问题,不应支付利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恰好能够说明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支付利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不予质证,认为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该份证据。被告王惠英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房屋买卖合同1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是房屋买卖关系,170000元是预付款,没有利息。二、被告王惠英建设银行账户流水交易明细、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各1份及查询客户交易2份,欲证明被告返还原告20000元本金,被告只收到了150000元。三、原告段智明2013年3月的起诉书1份,欲证明争议的170000元是购买房屋的预付款,不是借款,不存在利息。四、电话录音整理及电话录音光盘各1份,欲证明170000元是房屋买卖款。五、被告王惠英申请证人陈建能、汪岩松出庭作证,欲证明被告卖车后还了原告20000元现金。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及证据三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一已经被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否定了;证据二中的20000元支付的是利息,原告已经扣除;证据三也被法院否认了,双方不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的来源不明,是否删节原告也不清楚,录音没有证明到底借了多少钱,怎么还款也没有涉及,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原告没有收到20000元现金,证人陈建能无法证明20000元与170000元有关系,证人汪岩松与被告是恋人关系,证言不应采信。通过以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该份证据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及证据三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四,本院对其中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内容予以确认。对于证人证言,因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系被告的朋友,被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归还20000元现金的事实,且证人表明其不清楚被告在2012年7月17日交给原告的20000元是否为归还本案中的借款,故本院对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欲证明其已还款20000元的事实不予确认。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13日签订了1份《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昆明市广福小区二区9幢3单元601号房屋,房屋成交价为人民币850000元含房屋设施水、电、气、有线、煤气热水器、太阳能、装修及固定设施车位等已包含在购房款内;办理房屋过户时间约定在2012年6月10日以前,被告交房给原告时间约定于2012年6月12日以前;签订合同后,原告首付购房款人民币170000元给被告等相关内容。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人民币17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收条》。同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的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20000元。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并限期进行过户登记及交房;被告自2012年6月13日起按每日150元支付违约金至交房之日止。在审理中,被告主张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显失公平,且无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撤销双方于2012年5月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经审理,本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反诉请求。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了(2014)昆民一终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所形成的系借贷关系,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为了履行借贷关系而提供的担保,对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非基于房屋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房屋买卖合同》并未成立,亦未生效。对于双方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可另案主张。故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70000元及利息至还清借款为止(截止2014年7月11日利息共74293.3元),合计244293.3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经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的系借贷关系,故原告于2012年5月13日向被告银行账户中转账存入的款项人民币170000元应为借款。由于被告已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的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20000元,故本院依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确认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的数额为人民币150000元,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归还的其余借款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其已于2012年7月17日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现只应向原告归还人民币130000元的诉讼主张,因被告对其主张的这一事实仅提供了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证人系被告的朋友,被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归还20000元现金的事实,且证人表明其并不清楚被告交给原告的20000元是否为归还本案中的借款,故被告对其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能提交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这一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本案中虽主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但被告的上述主张与其在前案中陈述的事实并不相符,且原告提出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的主张与原、被告双方签订作为借款担保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期限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借款的利息,被告在本案中虽主张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结合前案生效判决中载明被告提出借款时就被原告收走20000元作为第一个月利息的主张及被告于借款当日即向原告转账支付了20000元的事实等进行综合判断,本院对原告主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一个月的利息为2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对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发生争议,后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并限期进行过户登记及交房等。因此,在前案的诉讼过程中,原、被告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及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返还借款等问题均尚待确定,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并结合本案各项实际情况综合考虑确定被告应自2012年6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的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为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惠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段智明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段智明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自2012年5月13日起至2012年6月12日止的利息;被告王惠英自2012年6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段智明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的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为止。二、驳回原告段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4964元(原告段智明已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2482元,由原告段智明承担人民币298元、被告王惠英承担人民币2184元,其余人民币2482元退还原告段智明;保全费人民币1770元(原告段智明已预交),由被告王惠英承担(被告王惠英承担的诉讼费人民币2184元及保全费人民币17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段智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杨文静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昱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