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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郓民初字第1636号

裁判日期: 2014-08-28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黄广欢、黄明英等与济宁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广欢,黄明英,黄明兰,黄明丹,黄伦之,赵自梅,黄福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郓民初字第1636号原告黄广欢,农民。原告黄明英,农民。原告黄明兰,农民。原告黄明丹,农民。原告黄伦之,农民。原告赵自梅,农民。上述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福想,农民。系原告黄广欢、黄明英、黄明兰、黄明丹之弟,原告黄伦之、赵自梅之孙。原告黄福想,农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金宇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9533082-X。负责人马士柱,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曾祥读,男,1989年11月13日,汉族。原告黄广欢、黄福想、黄明英、黄明兰、黄明丹、黄伦之、赵自梅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书朋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福想(系原告黄广欢、黄明英、黄明兰、黄明丹、黄伦之、赵自梅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祥读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广欢、黄福想、黄明英、黄明兰、黄明丹、黄伦之、赵自梅诉称,2014年4月17日,原告亲属黄维东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国道220线433KM690M处,姜洪法驾驶鲁H×××××号(鲁H×××××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将黄维东撞倒,造成黄维东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郓城大队处理,认定姜洪法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维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姜洪法驾驶的鲁H×××××号(鲁H×××××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因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停尸费、尸检费、车损、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5544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在查清事故事实并核实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并排除免责情形后,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06时50分许,姜洪法驾驶高吉坡购买的高卫的鲁H×××××号(鲁H×××××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220线自东向西行驶,行至国道220线433KM690M处,超同向左转弯行驶的原告黄广欢、黄福想、黄明英、黄明兰、黄明丹之父(原告黄伦之、赵自梅之子)黄维东驾驶电动自行车时,与黄维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黄维东当场死亡。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郓城大队处理,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郓公交认字(2014)第2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洪法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维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黄维东,男,195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因该事故死亡时59周岁。因尸检需要,原告支付尸检费1000元,停尸费3600元。死者黄维东共有其父亲和母亲两个被扶养人。其父亲黄伦之,1930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黄维东死亡时83岁,需被扶养5年;其母赵自梅,193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黄维东死亡时79岁,需被扶养5年。死者黄维东共有兄妹二人。原告在庭审中,将诉请变更为253033元。2013年9月30日,鲁H×××××号(鲁H×××××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高吉坡为鲁H×××××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交强险一份和不计免赔条款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一份,为鲁H×××××号挂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30日24时止。两份不计免赔条款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0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4日24时止。两份不计免赔条款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额分别为500000元。两份不计免赔条款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条款中,均明确释明了超载应当免赔10%的免责条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郓城大队郓公交认字(2014)第27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郓城县诚信(有限责任)医院太平间收费票据一份,尸检费单据一份,郓城县武安镇黄楼行政村村委会和郓城县武安派出所的证明一份,郓城县武安镇黄楼行政村村委会证明一份,郓城县武安派出所死亡注销证明一份,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郓城大队(郓)公(交尸)鉴(法)字第(2014)046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一份;原告黄广欢、黄福想、黄明英、黄明兰、黄明丹、黄伦之、赵自梅的户籍证明各一份。姜洪法的驾驶证、待理证各一份,鲁H×××××号(鲁H×××××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车证各一份,原车主高卫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单三份,原告方与实际车主高吉坡的协议书一份;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保险条款一份等记录在卷,足以认定。另查明,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620元,人均生活费支出额为7393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7652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郓城大队郓公交认字(2014)第27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洪法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维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故对郓公交认字(2014)第27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因该事故的发生在姜洪法驾驶的鲁H×××××号(鲁H×××××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内,故对该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鲁H×××××号(鲁H×××××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进行分项赔偿。因原告亲属黄维东驾驶的非机动车,相对于姜洪法驾驶的鲁H×××××号(鲁H×××××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而言处于弱势地位,故对于原告损失中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鲁H×××××号(鲁H×××××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按照80%的比例进行赔偿。但因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与鲁H×××××号(鲁H×××××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原车主高卫签订的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中,释明了超载应当免赔10%的免责条款。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鲁H×××××号(鲁H×××××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的比例应予扣除10%。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诉请,可以确定的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0620元/年×20年=212400元、丧葬费47652元/年÷2=2382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93元/年×5年×2人÷2=36965元。原告要求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1000元,依照事故处理期间原告领取责任认定书、去医院尸检、处理尸体等情况,原告该诉请系其合理支出,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3600元停尸费用,系郓城县交警大队为查明死因的尸检需要而在郓城县诚信(有限责任)医院太平间存放,不属于丧葬费,虽原告所提供的单据非正规票据,但原告确实支付了该笔费用,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停尸费的诉请,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1000元尸检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因该事故造成原告亲属死亡,为其以后的生活和工作均造成一定的影响,特别是对年已80多岁父母的生活起居影响很大,故酌定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8000元。原告方损失共计285791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鲁H×××××号(鲁H×××××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余额175791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当赔偿175791元×80%×(1-10%)=126570元,共计赔偿原告2365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条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鲁HW05**号(鲁HZN**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广欢、黄福想、黄明英、黄明兰、黄明丹、黄伦之、赵自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停尸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36570元。定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汇入郓城县人民法院账户(账号:XXXXXX,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郓城县支行,户名:郓城县会计结算中心法院过付款,支付行号:XXX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548元,原告黄广欢、黄福想、黄明英、黄明兰、黄明丹、黄伦之、赵自梅承担124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承担2424元(被告承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书朋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 娜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