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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房民初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4-08-28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隗合领与程红莲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隗合领,姚玉林,程红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房民初字第1018号原告隗合领,男,1971年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玉林,男,44岁。被告程红莲,女,1970年10月2日出生。原告隗合领与被告姚玉林、程红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栾林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玉林、程红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因业务相识,2011年二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其为北京西红门虎跃搅拌站和丰台区看丹搅拌站运送砂石料,当时原被告约定原告负责购买砂石料以及找运输车,运送完毕后结账付款。原告将收料单交给二被告,二被告为原告出示了欠条两张。现二被告共欠原告料款共计335040元。原告多次催要此款,但二被告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335040元及相关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玉林、程红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原告经营砂石料业务,姚玉林、程红莲要求其供应砂石料。姚玉林、程红莲为原告出具欠条,记载“今欠隗合领拉料款298640元。欠款人姚玉林、程红莲。”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姚玉林、程红莲签字的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向履行供货义务后,二被告以欠条的形式对所欠货款进行了确认,二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诉称2012年8月31日姚玉林个人签字的欠条,因该欠条的主体不是本案的二被告共同签名,且相隔五个月时间,原告亦不能证明二被告之间的关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该欠条欠款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2986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一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玉林、程红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隗合领货款二十九万八千六百四十元。二、驳回原告隗合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六十三元,由原告隗合领负担三百四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姚玉林、程红莲负担二千八百一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栾林林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