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澧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4-08-28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2014)澧刑初字第92号周某寻衅滋事案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澧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湖南省澧县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5日、7月17日、8月1日分别被澧县公安局、澧县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澧检刑诉(20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学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道松、郑维新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谭橙担任记录,于2014年8月13日、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欠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1日,胡某某(已判刑)听说被害人封某某在澧县小渡口镇销售未经检验检疫的猪肉,妨害了其已经取得的屠宰、销售猪肉的生产经营权,遂授意同伙田某(已判刑)邀约他人“教训”被害人封某某。当日14时许,田某邀约被告人周某及同伙池某某、刘某(均已判刑)等人来到澧县小渡口镇,同时,田某指使被告人周某及刘某等人准备管杀等工具。人员、工具准备就绪后,被告人周某与同伙来到被害人封某某家,对被害人封某某殴打,砸坏其冰箱一台、手机一部。尔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封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涉案损毁财物价值460元。根据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案件揭发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和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胡某某(已判刑)听说被害人封某某在澧县小渡口镇销售未经检验检疫的猪肉,妨害了其已经取得的屠宰、销售猪肉的生产经营权,遂授意同伙田某(已判刑)邀约他人“教训”被害人封某某。当日14时许,田某邀约被告人周某及同伙池某某、刘某(均已判刑)等人来到澧县小渡口镇,同时,田某指使被告人周某及刘某等人准备管杀等工具。尔后,被告人周某与同伙一同乘两辆小车来到被害人封某某家,对被害人封某某殴打,砸坏其冰箱一台、手机一部,事后遂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封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涉案损毁财物价值460元。2014年6月5日,被告人周某向澧县公安局小渡口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待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封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8月31日,在其家被一伙人无故殴打致伤及家庭财产冰柜一台、手机一部被损坏的事实。2、证人刘某某、韩某某、皮某某、颜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害人封某某在自家被一伙人殴打的事实。3、司法医学鉴定文书及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封某某的伤情属轻伤;被损坏的财物价值460元。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封某某的被害现场位于澧县小渡口镇街道封博仁家。5、案件揭发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的事实。6、被告人周某及同伙胡某某、田某、柏某、池某某、刘某的供述与辩解均证明了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法律和社会公德,伙同其同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澧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对被告人周某的平时表现、公众评价及监管环境等进行考察,考察报告认为被告人周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限被告人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其居住地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学明人民陪审员 赵道松人民陪审员 郑维新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谭 橙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校对人:程学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