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射黄民初字第0349号
裁判日期: 2014-08-28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罗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黄民初字第0349号原告罗某。委托代理人王东。被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赵其勇,射阳县海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罗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士玲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被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其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1年12月22日婚生一女孩,取名吴XX。婚后因被告经常无故打骂原告,致夫妻感情破裂。自2010年6月,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原告诉讼离婚,贵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现已经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原告罗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2013)射黄民初字第051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吴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原告要求离婚是因为被告在经营中差欠债务。被告吴某甲申请证人王某到庭作证陈述:2004年-2009年期间,其替吴某甲拖运棉花,吴某甲差欠2008年运力费2500元,2009年运力费18300元,且自家在2008年、2009年有17亩农田,种植的棉花也出售给吴某甲,吴某甲差欠的货款是48900元。吴某甲就上述欠款分别于2009年11月24日、2010年6月3日、2010年8月2日立下三张欠据。证人吴某乙到庭作证陈述:其曾将种植的棉花以4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其侄子吴某甲,吴某甲没有支付棉花款,2009年1月24日吴某甲立下欠据。证人吴某丙到庭作证陈述:吴某乙是其爷爷,其是吴某甲侄子。2011年8月14日吴某甲因经营饭店之需立据向其借款65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王某的证言认为,证人拖运棉花属实,但出售棉花及拖欠棉花款不属实,对该债务均不认可;对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认为,证人与被告是叔侄关系,有利害关系,不认可该笔债务;对证人吴某丁的证言认为,被告与证人是叔侄关系,不认可该笔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申请的证人到庭陈述(证人提交借据原件当庭核实后随即退回),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1年12月22日婚生一女孩,取名吴XX。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2013年原告向本院诉讼离婚,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射黄民初字第05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告罗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但自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没有改善,仍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诉讼要求离婚。另查明:为经营餐饮行业,2010年4月30日原、被告均办理了餐饮服务业的健康体检卫生培训合格证。2010年12月14日被告吴某甲办理了餐饮业服务许可证。2011年8月10日被告吴某甲办理了字号为“射阳经济开发区银盛海鲜馆”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海鲜馆经营不久,原告离家外出,现被告也不再经营,在外打工。原、被告婚生女孩吴xx正常随其父亲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结婚,属自主婚,婚后理应互敬互爱,但其不然,在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外出居住。原告诉讼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能得到改善。上述事实可见,原告两次诉讼离婚,虽然被告要求和好,不同意离婚,但因原告离婚态度坚决。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当予以准许。1、关于债务问题,被告已申请债权人到庭作证且债权人提交债权凭证予以证明,原告虽对证人证言不认可,但就其反驳意见无证据佐证,对庭审中查明的债务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综合考量原、被告现状及小孩生活习惯及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环境等因素及小孩意愿,婚生女孩吴XX随被告吴某甲生活为宜,原告支付抚养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罗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吴XX随被告吴某甲生活,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小孩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原告罗某每月贴补小孩生活费300元,小孩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上述款项限原告罗某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费用。)三、欠王加兵计69700元,欠吴安丰4000元,欠吴某甲6500元,由原、被告各半偿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罗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判员 董士玲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顾明旺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