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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民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4-08-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张朝友与潘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朝友,潘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初字第951号原告张朝友,男,1957年1月2日生,汉族,司机,现住长春市双阳区弘一花园警官家属楼。委托代理人刘玉军,长春市双阳区平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洤,男,1982年3月3日生,汉族,司机,现住长春市双阳区泰山社区。委托代理人王国民,长春市双阳区太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责人张建威,总经理地址长春市东中华路339号。委托代理人姜楠,吉林国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朝友诉被告潘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朝友委托代理人刘玉军、被告潘洤委托代理人王国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朝友诉称,2013年10月27日8时许,被告潘洤驾驶吉AWJ2**号小型客车在柏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双阳区柏山路与双阳大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推行电动车行走的原告相撞,原告当场受伤,被送至双阳区医院治疗,医疗终结后通过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阳区大队和解:潘洤赔付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电动车修理费等合计20697.92元,但对我的伤残赔付当时没有协商,现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20208.04×20年×10%=40416.08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共计50416.08元。并要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辩称,第一,吉AWJ2**号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如果被告驾驶车辆确系被保险车辆,答辩人同意按照保险条款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原告应对其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金额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部分答辩人不同意赔付;第三,被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裁定;第四,案件受理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答辩人不承担该费用。被告潘洤辩称,该我赔偿的我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8时许,被告潘洤驾驶吉AWJ2**号小型客车在柏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双阳区柏山路与双阳大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推行电动车行走的原告相撞,原告当场受伤,被送至双阳区医院治疗13天。原告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此次右肩部伤情达十级伤残。医疗终结后通过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阳区大队和解,被告潘洤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电动车修理费等合计20697.92元,但对原告的伤残赔付当时没有协商。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40416.08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共计50416.08元。并要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医疗费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材料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可作为责任划分的依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承担,应予准许。案件受理费不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应由被告潘洤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以保护800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朝友残疾赔偿金40416.08元,精神抚慰金8000.00元,合计48416.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00元,由被告潘洤承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 城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逯志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