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解民重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08-2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秦某诉宋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宋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解民重字第10号原告秦某,女,1975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宋甲,男,1969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原告秦某诉被告宋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秦某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的决定。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1)解民初字第1509号民事判决。原告秦某不服,提出上诉。经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焦民一终字第385号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定撤销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1)解民初字第1509号民事判决;发回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被告宋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诉称,原告秦某与被告宋甲于1996年登记结婚,2000年11月11日生育一女宋乙。2010年原、被告经协商达成离婚协议并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了分割。2011年3月9日,被告宋甲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一、撤销宋甲与秦某于2010年8月1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第一条关于“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的约定;二、撤销宋甲与秦某于2010年8月1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第二条第二款“房产二所有权归孩子,在适当时期由男方将房产过户给孩子”和第三款“存款十万元归孩子所有”的约定;三、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宋甲已支付的抚养费用38656.9元;四、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宋甲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现该判决已生效。原告秦某认为《离婚协议》部分内容被撤销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需重新分割,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8月1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第二条第一款“房产一归男方所有”的约定;2、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8月1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第二条第四款“骊威车一辆归男方所有”的约定;3、对原、被告于2010年8月1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所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协议中第一、二、三、四项所涉及的财产)依法予以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甲辩称,1、原告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2、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非法转移财产,其财产应分割;3、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过错在先,夫妻共同财产应部分分割或不分;并表示除《离婚协议》里涉及的共同财产以外,双方还有股票、双方共同经营的焦作市启轩商贸行账户内的存款、保险等共同财产。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诉讼请求中第一、二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涉案的《离婚协议》的性质和效力如何(不包括本院(2011)解民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书内容);3、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多少,价值多少,应如何分割;4、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应否予以支持。原告秦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离婚协议、离婚证、财产清单,证明原、被告之间曾经存在婚姻关系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房产、现金100000元、骊威车一辆);2、(2011)解民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提起的本次诉讼不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宋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财产清单内容不是全部夫妻财产;判决书不能证明原告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应从离婚协议签字时算起;判决书所确认的是原告过错所造成的返还,而不是共同财产,签订离婚协议时原告称不要财产,全部给孩子,孩子不是被告的,自然要把财产给被告。被告宋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工商登记,证明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营业焦作市启轩商贸行,由原告经营,登记在被告父亲名下;2、对账单5份,证明原告控制的焦作市启轩商贸行的账户下还有120000余元;3、对账单1份,证明原告在夫妻存续期间曾借给刘秋生40000元;4、收据2份,证明离婚协议书上记载的房屋没有登记在被告名下,实际所有人是宋丹,不是双方的共同财产;电厂一号院三号楼351号房屋至今没有房产证,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秦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份证据证明了商贸行是夫妻经营的,而不是原告;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是复印件,没有银行盖章,且对账单的截止日期是2010年12月31日,是离婚之后,故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原告曾借给刘秋生40000元不是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房产是原、被告出资购买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宋丹是被告宋甲的堂妹,交房款时宋丹还是个学生,没有能力交房款,且签字也是被告宋甲代替宋丹签的;电厂一号院三号楼351号房屋是以被告的名义购买的,是夫妻共同财产。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调取了下列证据:1、东海证券账号为XXXXX客户名称为秦某的股票资金明细,证实截止至离婚日(2010年8月11日)该账户中的资金余额为22818.11元;2、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投保险明细,证实2001年3月28日被告宋甲购买保单号为2001410800S40000006854,被保险人为宋乙,无受益人的保险一份,截止至离婚日(2010年8月11日)缴费总额为8940元;2001年3月28日原告秦某购买保单号为2001410800S40000006867,被保险人为宋乙,无受益人的保险一份,截止至离婚日(2010年8月11日)缴费总额为4470元;2001年9月8日原告秦某购买保单号为2001410800S50000003210,被保险人为宋乙,受益人是秦某的保险一份,截止至离婚日(2010年8月11日)缴费总额为11790元;2007年10月26日原告秦某购买保单号为2007410800S42018274739,被保险人为秦某,受益人是宋乙的保险一份,截止至离婚日(2010年8月11日)缴费总额为6210元;2008年1月5日被告宋甲购买保单号为2001410800S50000003210,被保险人为宋甲,无受益人的保险一份,截止至离婚日(2010年8月11日)缴费总额为30000元,已领取满期金及红利33760.18元;以上保险查询时均处于有效状态;3、户名为焦作市启轩商贸行的账户(1709113009100002224)在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支取明细,证实被告宋甲提供的对账单真实有效。原告秦某对以上证据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宋甲对以上证据质证后无异议。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3,虽然没有银行盖章,但该明细与本院调取的证据3内容一致,故本院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明细可以证实截止至离婚日(2010年8月11日),账户余额为26797.26元,但不能证实被告的证明指向;证据4,原告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房产,因为尚未办理房产证,其所有权未经相关部门确认,本院只对该房屋的使用权予以处理。关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1-3,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需要说明的是:1、截止至原、被告双方离婚时,由双方共同经营的焦作市启轩商贸行账户余额为26797.26元,被告自认“该账户离婚后至2012年2月份是由秦某保管的,2012年2月秦某将账交给宋甲,交接时账上余额为45000元”,因交接时的余额超出离婚时的账户余额,故可认为26797.26元由被告宋甲保管;2、东海证券账号为XXXXX(户名为秦某)的股票账户中的资金余额为22818.11元,原、被告双方对股票账户保管情况各执一词,且均无证据予以证实,但该户名系原告秦某,秦某应对其享有操纵的权利,故应认定该资金余额由原告秦某保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秦某与被告宋甲于1996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2000年11月11日生育一女宋乙。2010年8月11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离婚协议,内容如下:1、女孩宋乙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2、焦作房产归男方所有;房产所有权归孩子,在适当时期由男方将房产过户给孩子;存款十万元归孩子所有;骊威车一辆归男方所有;3、无债务。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涉及的房产由宋丹在2008年2月27日购买,房款16274.83元已全部交清,房产证正在办理中。房产由宋甲在2008年1月16日购买,房款28130.26元已全部交清,房产证正在办理中。2011年3月9日,宋甲向本院起诉。2011年8月16日,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解民初字第469号判决,认定“宋甲与宋乙之间不存在生物学父女关系;秦某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能履行夫妻之间互相忠实的义务”,从而判决:撤销宋甲与秦某于2010年8月1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第一条关于“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的约定;撤销宋甲与秦某于2010年8月1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第二条第二款“房产二所有权归孩子,在适当时期由男方将房产过户给孩子”和第三款“存款十万元归孩子所有”的约定;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宋甲已支付的抚养费用38656.9元;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宋甲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另查明,截止至2010年8月11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离婚之日,其共同财产有:1、存款100000元(已交付给秦某);2、骊威车一辆(由宋甲保管);3、焦作市启轩商贸行账户余额26797.26元(由被告宋甲保管);4、东海证券账号为XXXXX(户名为秦某)的股票账户中的资金余额为22818.11元(由原告秦某保管);5、位于房产;6、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中国人寿保险5份,分别是:2001年3月28日被告宋甲购买保单号为2001410800S40000006854,被保险人为宋乙,无受益人的保险一份,截止至离婚日(2010年8月11日)缴费总额为8940元;2001年3月28日原告秦某购买保单号为2001410800S40000006867,被保险人为宋乙,无受益人的保险一份,截止至离婚日(2010年8月11日)缴费总额为4470元;2001年9月8日原告秦某购买保单号为2001410800S50000003210,被保险人为宋乙,受益人是秦某的保险一份,截止至离婚日(2010年8月11日)缴费总额为11790元;2007年10月26日原告秦某购买保单号为2007410800S42018274739,被保险人为秦某,受益人是宋乙的保险一份,截止至离婚日(2010年8月11日)缴费总额为6210元;2008年1月5日被告宋甲购买保单号为2001410800S50000003210,被保险人为宋甲,无受益人的保险一份,截止至离婚日(2010年8月11日)缴费总额为30000元,已领取满期金及红利33760.18元;以上保险查询时均处于有效状态;截止至2010年8月11日以上保险共缴费保费金额为6141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关于涉案《离婚协议》中未被法院判决撤销的第二条第一、四款应否予以解除,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秦某与被告宋甲于2010年8月11日签订《离婚协议》。宋甲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第一条关于“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的约定;撤销宋甲与秦某于2010年8月1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第二条第二款“房产二所有权归孩子,在适当时期由男方将房产过户给孩子”和第三款“存款十万元归孩子所有”的约定。秦某在诉讼中认为宋甲的诉讼请求无依据,协议合法有效,不得擅自撤销。2011年8月16日本院作出判决,撤销了协议中支付孩子抚养费和财产归孩子所有的内容,宋甲的诉讼请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该判决书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秦某才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宋甲辩称秦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离婚协议》约定处分的财产应是秦某与宋甲的夫妻共同财产,约定一部分财产归孩子所有,另一部分归宋甲所有,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人的一方秦某并没有分割任何财产。同时约定孩子由秦某抚养,如果按照协议履行,作为孩子的法定监护人的秦某能对属于孩子的财产进行保管。现在由于约定属于孩子的财产的协议内容已被法院撤销,该部分财产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对协议中约定归宋甲所有的财产仍按协议归宋甲所有,对秦某来说,显失公平,并不是双方当初签订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离婚协议》约定归宋甲所有的财产的协议内容应予以撤销,该部分财产也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该部分财产中关于位于焦作电厂二号院七号楼131号房产应属于宋丹,原、被告双方无权对属于宋丹的财产予以处分,双方关于处分焦作电厂二号院七号楼131号房产的协议内容应属无效部分。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按照财产的来源、实际保管控制、便于履行等情况予以分割。房产是由宋甲向其工作单位缴纳购房款而取得的,房产证尚未办理,本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由宋甲使用。关于其他财产,虽然宋甲表示因为秦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应当少分或不分,但该观点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应当按照夫妻双方平均分割的原则予以分配,具体分割如下:一辆骊威车归宋甲所有;焦作市启轩商贸行账户存款余额26797.26元,因由宋甲保管,故应由宋甲向秦某支付13398.63元;东海证券账号为XXXXX(户名为秦某)的股票账户中的资金余额为22818.11元,因由秦某保管,故应由秦某向宋甲支付11409.05元;关于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保险,其在婚姻存续期间所缴纳的保费确属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但因原、被告双方在不同的保险中均分别作为受益人或领取红利,二人对保险合同均享有相应且大致相当的保险利益,应视为该共同财产已分割,故对此本院不再进行处理。存款100000元,该财产由秦某保管,应平均分割,因宋甲已分得了一辆骊威车和多分得部分保费,故该存款秦某分得80000元,宋甲分得20000元,应由秦某向宋甲支付20000元;关于宋甲提出的秦某有转移财产的行为,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秦某亦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房产由被告宋甲使用。二、原告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宋甲18010.42元;三、驳回原告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秦某、被告宋甲各承担150元。原告秦某垫付的150元,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 岩审判员 杜春晖审判员 周荣应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 颖9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