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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鱼民初字第1330号

裁判日期: 2014-08-27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鱼民初字第1330号原告:李某甲,个体驾驶员。被告:宋某,家庭主妇。委托代理人:刘敏,山东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宋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2006年3月7日在鱼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8月20日生一子李某乙。双方婚后感情一般,自2008年以来,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并厮打,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分割财产,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宋某辩称:婚姻形成和生育情况属实,双方虽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3月7日在鱼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8月20日生一子李某乙。双方婚后感情一般,自2008年以来,双方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原告起诉。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身份证、户口本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问题事关家庭生活幸福、子女身心健康和社会稳定,夫妻双方应当互相理解,加强沟通。原、被告婚后生一男孩,生活一度美满幸福。虽然双方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在今后的工作和生活中应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共同促进家庭团结和睦。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志伟人民陪审员  李 鼎人民陪审员  陈尊业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