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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刑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4-08-27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黄金亮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职务侵占、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刑初字第726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金亮,男,1959年8月15日出生于莆田市城厢区,汉族,高中文化,原中共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山牌村党支部书记,住莆田市城厢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郑春芳,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3)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金亮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受贿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振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金亮及其辩护人郑春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005年左右,同案人张某某、刘某乙(均另案处理)向被告人黄金亮要求承包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山牌村决定对该村的20亩预留土地进行开发利用的填土方工程,并表示事后会给予感谢,后被告人黄金亮决定将工程交给张、刘二人承包。并在家中收受刘某乙送的人民币10000元。2006年6月份,莆田市华阳鞋材有限公司向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山牌村承租了位于华林工业园区华林路的厂房,双方约定每月租金人民币12000元,税金由华阳鞋材公司承担。2007年年初的一天,华阳鞋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某某为少缴租金,拟定了一份比原合同承租面积更小、租金更低的虚假承租合同,找到被告人黄金亮要求加盖山牌村村委会的公章,并表示事后会给予感谢,被告人黄金亮表示同意,并取得同案人陈某甲、唐某某的同意后,林某某顺利盖到山牌村村委会的公章并报税。2007年至2012年,被告人黄金亮每年收受林某某送给的感谢费人民币15000元,共计人民币90000元。每次收受林某某的感谢费后,被告人黄金亮就分给同案人陈某甲人民币6500元、同案人唐某某人民币2000元,自己分得人民币6500元。二、职务侵占罪2005年左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在华亭镇山牌村启动旧村安置区建设工程,项目包括坝头和支四路两个安置区。坝头安置区在征迁和失地农民申购后还剩余12坎地皮,被告人黄金亮主持召开村两委会议,经研究讨论后由被告人黄金亮作出决定,给被告人黄金亮、同案人村委会主任陈某甲、村党支部委员吴某某、黄某甲、黄某乙,村委会副主任黄某丙、村妇女主任方某甲、村出纳唐某某、村会计肖某某、村文书郑某某、包组干部方某乙(均另案处理)每人分配1坎安置地皮指标,共计11坎,另外剩余的一坎安置地皮指标由村两委以人民币20000元的价格卖出,所得款项由村干部分掉,其中被告人黄金亮及同案人陈某甲、吴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各分得人民币2000元,计生管理员同案人陈某乙因没分得安置地皮指标,分得人民币5000元,其余的村干部各分得人民币1000元。之后的一天,被告人黄金亮将其分得的安置地皮指标以人民币3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魏某某。三、受贿罪2012年12月份,莆永高速山牌村路段生产便道工程经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政府公开招投标流标后,由华亭镇政府委托山牌村村委会组织施工。山牌村村民刘某甲找到被告人黄金亮要求承包该工程,并表示事成之后会给予感谢,在被告人黄金亮的关照下,刘某甲顺利承包到该工程。2013年3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黄金亮在其家中三楼客厅内,收受刘某甲送的感谢费人民币6000元。指控以证人证言、有关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为证,认为被告人黄金亮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金亮供认了收受张某某、刘某乙、林某某、刘某甲钱财的事实,但辩称12坎地皮用于抵扣工程款,其没有分到一坎地皮也没有转让给魏某某;林某某每月送的人民币15000元中如何分配是由林确定的,陈某甲、唐某某份额其只是转交。辩护人认为:林某某出具虚假承租合同目的是少缴税金,被告人黄金亮的行为系逃税罪的共犯,该起定性应以逃税罪定罪;指控被告人黄金亮非法侵占50000元村集体财物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黄金亮因计生、两违问题被双规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2005年间,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山牌村决定对该村的20亩预留土地进行开发利用,时任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山牌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黄金亮决定将该填土方工程交给张某某、刘某乙二人承包。同年6月,工程完工并结算完工程款后,为感谢被告人黄金亮的关照,张某某、刘某乙经商量后,由刘某乙送给被告人黄金亮人民币1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法庭上提供的以下证据证明:1、证人张某某、刘某乙的证言,证明其找到时任山牌村支部书记的被告人黄金亮要求承包山牌村20亩预留土地开发项目的填土方工程,并承诺事后给予感谢,之后在黄的帮助下,其顺利承包该工程,在工程完成并拿到工程款后,由刘某乙到黄家中送给黄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2、被告人黄金亮的供述,证明其决定将山牌村20亩预留土地开发项目的填土方工程交给张某某、刘某乙承包,在工程顺利完工并支付工程款后,张某某、刘某乙为感谢其关照,送给其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均予以采信。(二)2006年6月份,莆田市华阳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鞋材公司)向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山牌村承租了位于华林工业园区华林路的厂房,双方约定每月租金人民币12000元,税金由华阳鞋材公司承担。2007年年初的一天,华阳鞋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某为了少纳税,向被告人黄金亮提出与山牌村村委会再签订一份标的明显低于原合同的虚假承租合同用于报税,并表示事后会给予感谢,被告人黄金亮表示同意,并将此事告知时任山牌村村委会主任的同案人陈某甲、时任山牌村村委会出纳的同案人唐某某(均另案处理),二人均表示同意。之后,林某某拟定一份标的明显低于原合同的虚假承租合同,顺利盖到山牌村村委会的公章并用于报税。2007年至2012年,被告人黄金亮每年收受林某某送给的感谢费人民币15000元,共计人民币90000元。每次收到林某某的人民币15000元后,被告人黄金亮都将其中人民币6500元、2000元分别分给同案人陈某甲、唐某某,自己留置下人民币65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法庭上提供的以下证据证明:1、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06年6月起向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山牌村承租了位于华林工业园区华林路的厂房作为其经营的华阳公司的生产车间,并约定山牌村每月实收租金人民币12000元,税金由华阳公司承担。为了少缴税金,其于2007年年初找到被告人黄金亮,与山牌村委会再次签订了一份承租面积更小、租金更少的虚假承租合同,之后其拿着造假的报税材料到城厢区地税局交税,并顺利通过审批。为此其从2007年至2012年每年都会送给黄金亮人民币15000元,共计人民币90000元,时间都是在当年春节前一天。因国家税收政策调整,2013年就没有送钱给黄金亮的事实。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莆田市华阳鞋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林某某的事实。3、租赁协议二份,证明林某某与山牌村村民委员会与的华阳鞋材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将山牌村位于华林工业园区的厂房面积2050平方米租赁给林某某,每年租赁费为140000元,租赁期限六年的事实。4、莆田市地方税务局提供的租赁协议,证明林某某向税务机关提交的山牌村村委会与华阳鞋材有限公司的赁协议内容为:将山牌村位于华林工业园区的厂房面积1350平方米租赁给华阳鞋材,租赁费每年89100元的事实。5、福建省地方税费综合申报表、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记账联,证明税务机关按照林某某提供的协议标的,2010年1月至2011年6月,共收取税金人民币29664.24元的事实。6、同案人陈某甲的供述,证明2006年7月华阳鞋厂以每月12000元的租金承租我村山牌村的厂房及综合楼,约定税收均由华阳鞋材承担,并签订了租赁协议。2007年年初,被告人黄金亮向其告知林某某为了少交租金税,要求村里出具一份面积小、租金少的假的租赁合同用于应付税收,事后有感谢,其听没有说什么。事后黄拿给其人民币6500元钱称是林某某为了感谢村里的帮助送的,其将钱收后,黄又说林某某以后每年交厂房租金税时都需要村里帮忙,让其告诉村里的相关干部不要为难,其表示同意,其对林某某的事情知而不报就是对林最大的帮助。之后的每年年初,其都有从黄金亮处拿到林某某为了少交厂房租金税送的现金人民币6500元,前后共计六次人民币39000元,均用于生活开支的事实。7、同案人唐某某的供述,证明大约在2006年的时候华阳鞋材公司老板林某某与山牌村签订了一份书面租赁合同,租用村里一占地面积为2000多平方米的一个厂房,每月租金人民币12000元。2007年年初,村支部书记黄金亮在山牌村村部三楼会议室,跟其及陈某甲说林某某要避税需要签订虚假的租赁合同,需要其配合,事后会有所感谢,陈某甲同意了,其也默许。后其配合黄金亮帮林某某办成此事。不久后,黄塞给其人民币2000元,称系林某某感谢的钱,黄与陈也有份,其收下该人民币2000元。之后每年过年前,黄都给其人民币2000元,前后一共收取6次,共计人民币12000元,其均用于生活消费使用的事实。8、被告人黄金亮的供述,证明2006年7月,林某某以每月人民币12000元的租金向山牌村村民委员会承租厂房并约定在租赁厂房期间所厂生的税收均由华阳鞋材公司承担,村委会每个月实收租金人民币12000元。2007年年初,林某某请求其帮忙以村委会的名义和林再签订一份面积小、租金少的虚假租赁合同用于应付税收,并许诺事成后会给予好处费,其表示同意并取得村委会主任陈某甲和村出纳唐某某的同意。后的一天,其让村里的文书在林某某提供的虚假租赁合同和租金报税单上加盖了山牌村委会的公章。从2007年起至2012年年初,林某某每次报完税后都会送给其人民币15000元作为感谢共6次,计人民币90000元,其每次在拿到林某某送给的人民币15000元钱后,都会分给陈某甲人民币6500元,分给唐某某人民币2000元。2012年6月起,国家税收政策调整后林某某就没有再送钱,其共分得人民币39000元,陈某甲分到人民币39000元,唐某某分到人民币12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均予以采信。被告人黄金亮关于收受的人民币15000元中,其只是按照林某某分配份额进行转交的辩解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纳。二、职务侵占2005年,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在华亭镇山牌村启动旧村安置区建设工程,其中坝头安置区在征迁和失地农民申购后还剩余12坎地皮。被告人黄金亮主持召开村两委会议,经研究讨论后由被告人黄金亮作出决定,给被告人黄金亮、同案人村委会主任陈某甲、村党支部委员吴某某、黄某甲、黄某乙,村委会副主任黄某丙、村妇女主任方某甲、村出纳唐某某、村会计肖某某、村文书郑某某、包组干部方某乙(均另案处理)每人分配1坎地皮安置指标,共计11坎。之后的一天,被告人黄金亮将其分得的安置地皮指标以人民币3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魏某某。剩余的一坎地皮安置指标由村两委以人民币20000元的价格向他人转让,所得款项由村干部分掉,其中被告人黄金亮及同案人陈某甲、吴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各分得人民币2000元,计生管理员同案人陈某乙因没分得地皮安置指标,分得人民币5000元,其余的村干部各分得人民币1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法庭上提供的以下证据证明:1、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其朋友杨某某说山牌村新建安置区余下一些地皮,每坎地皮价格12.5万元,包括支付给村干部的转让费3万元。其就通过杨某某的弟弟杨金棋拿了2坎地皮指标,其中1坎地皮指标是找山牌村村支书黄金亮拿的,其当场拿给黄金地皮安置指标转让费3万元,之后就到村部财务室去交齐申购款,并签订地皮申购协议书的事实。2、被征地户地皮申购协议书、收款收据,证明魏某某向山牌村共申购地皮二坎,共计人民币180000元,该款已向山牌村交纳的事实。3、同案人陈某甲的供述,证明城厢区政府于2005年在山牌村启动旧村安置区建设工程,坝头安置区经征迁和失地农民申购后还剩12坎地皮,黄金亮两次召集两委会议经研究讨论后由黄金亮拍板决定,分配给其及村党支部书记黄金亮、村支委吴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副主任黄某丙、妇女主任方琼花、出纳唐某某、会计肖某某、文书郑某某、包组干部方某乙每人1坎地皮安置指标作为福利,剩余的1坎安置地皮指标以2万元的价格出售,所得的款项则由村干部分掉,其中其与黄金亮、吴某某、黄某甲、黄某乙五个支委每人分得人民币2000元,计生管理员陈某乙因无分配地皮分得人民币5000元,其他村干部各分得人民币1000元的事实。4、同案人唐某某的供述,证明城厢区政府于2005年在山牌村启动旧村安置区建设工程,坝头安置区经征迁和失地农民申购后还剩12坎地皮,黄金亮两次召集两委会议经研究讨论后由黄金亮拍板决定,分配给其及村党支部书记黄金亮、村委会主任陈某甲、村支委吴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副主任黄某丙、妇女主任方琼花、会计肖某某、文书郑某某、包组干部方某乙每人1坎地皮安置指标作为福利,剩余的1坎安置地皮指标以2万元的价格出售,所得的款项则由村干部分掉,其中黄金亮、陈某甲、吴某某、黄某甲、黄某乙五个支委每人分得人民币2000元,计生管理员陈某乙因无分配地皮分得人民币5000元,其与其他村干部各分得人民币1000元的事实。5、被告人黄金亮的供述,证明2005年左右,城厢区政府于2005年在山牌村启动旧村安置区建设工程,坝头安置区经征迁和失地农民申购后还剩12坎地皮,其两次召集两委会议经研究讨论后拍板决定,分配给其及村委会主任陈某甲、村支委吴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副主任黄某丙、妇女主任方琼花、会计肖某某、出纳唐某某、文书郑某某、包组干部方某乙每人1坎地皮安置指标作为福利,剩余的1坎安置地皮指标以2万元的价格卖出去,所得的款项则由村干部分掉,其中其与陈某甲、吴某某、黄某甲、黄某乙五个支委每人分2000元,计生管理员陈某乙因未分配地皮而分得人民币5000元,其余的村干部各分得人民币1000元。之后一天,龙桥人杨金棋介绍魏某某支付给其人民币30000元的地皮安置指标转让费,又让魏去村部财务室交齐申购款人民币95000元,签订了地皮申购协议书。其收取的30000元均用于日常开支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均予以采信。被告人黄金亮分到1坎地皮安置指标并以人民币3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魏某某的事实,有被告人黄金亮的供述与同案人陈某甲、唐某某的供述、证人魏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地皮申购协议书及缴纳地皮申购款的收据佐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黄金亮关于其没有分得地皮安置指标并转让给魏某某的辩解,以及辩护人关于指控被告人黄金亮非法侵占50000元村集体财物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三、受贿2012年12月,莆永高速山牌村路段生产便道工程经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政府公开招投标流标后,由华亭镇政府委托山牌村村委会组织施工。山牌村村民刘某甲找到被告人黄金亮要求承包该工程,并表示事成之后会给予感谢,在被告人黄金亮的帮忙关照下,刘某乙顺利承包该工程。2013年3月,被告人黄金亮在其家中收受刘某乙送的感谢费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法庭上提供的以下证据证明:1、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其得知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政府莆永高速山牌段生产便道工程经公开招投标并流标后,委托山牌村组织施工的消息后,就找到时任山牌村支部书记的黄金亮,要求承包该工程,并表示事成之后会给予感谢,黄表示同意,在黄的帮忙下,其顺利承包该工程,工程完工并顺利拿到工程款后,2013年3月的一天,其拿了人民币6000元塞给被告人黄金亮,黄推辞了下便将该笔钱收下的事实。2、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华亭镇政府会议记录、情况说明、招投标材料,证明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政府莆永高速山牌段生产便道工程经公开招投标并流标,后委托山牌村组织施工的事实。3、合同书、单项工程项目汇总表,证明刘某甲承包该工程的事实。4、被告人黄金亮的供述,证明莆永高速山牌村路段生产便道工程于2012年12月公开招标流标后,由华亭镇政府指定山牌村组织工程队施工。村民刘某甲向其要求承包该工程,并表示事成之后会感谢,在其关照下,刘某甲顺利承包该工程。工程完工后,刘于2013年3月到其家中塞给其百元面额的人民币6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均予以采信。另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中共城厢区华亭镇委员会《关于华亭镇山牌村党支部换届选举结果的批复》,证明被告人黄金亮的身份信息及任职信息的事实。2、立案决定书、讯问通知书、传唤通知书,证明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5月24日对被告人黄金亮立案侦查并对其进行传唤的事实。3、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明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5月6日开始对本案进行初查,次日,中共莆田市城厢区纪委对被告人黄金亮相关违纪问题进行调查,同月24日上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将被告人黄金亮从纪委涵江办案点带回审查,同日对黄金亮以涉嫌受贿罪立案侦查,次日对其刑事拘留的事实。4、强制措施,证明侦查机关对被告人黄金亮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和种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客观真实合法,均予以采信。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黄金亮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87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金亮在担任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山牌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单独或伙同同案人利用职务上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送给的现金人民币共计100000元,数额巨大;又伙同同案人利用职务上便利,非法占有村集体财物人民币50000元;并作为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送给的现金人民币6000元,其行为分别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林某某向被告人黄金亮等人行贿的目的是为了偷税,二个行为属牵连关系,应择重处罚,对被告人黄金亮,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量刑幅度较高,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金亮应属逃税罪(偷税罪)共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黄金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受贿罪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关于被告人黄金亮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金亮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9年5月24日止。罚没款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金亮退出的赃款人民币八万七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吴 晨代理审判员  许国德人民陪审员  翁炳鑫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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