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温瑞执异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8-27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浙江盛昌机械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盛昌机械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瑞安市盛丰废旧回收有限公司,瑞安光裕针织有限公司,高建光,彭晓静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执异初字第1号原告浙江盛昌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君。委托代理人余建飞,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法定代表人:金凡。委托代理人林郁。委托代理人马调锋,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瑞安市盛丰废旧回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平妹。被告瑞安光裕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裕强。委托代理人季凌坚。被告高建光。被告彭晓静。原告浙江盛昌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昌公司”)与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瑞安市盛丰废旧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丰公司”)、瑞安光裕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裕公司”)、高建光、彭晓静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德朝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戴大喜、朱小微参加审理,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盛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建飞、被告浦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林郁、马调锋、被告光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凌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丰公司、高建光、彭晓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浦发银行与被执行人盛丰公司、光裕公司、高建光、彭晓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11月5日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高建光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陶山镇张染村的厂房(产权证号:0007723号,土地权证号:瑞国用(2008)第20-117号)。盛昌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温瑞执异字第53号裁定,认为盛昌公司与高建光于2010年8月20日签订租赁协议中已对租金及租期作了约定,后双方按约支付了租金并交纳了税款,故对该份租赁协议予以认定,且坐落于瑞安市陶山镇张染村厂房曾在抵押贷款前出租给盛昌公司,故在拍卖、变卖该厂房时应保护盛昌公司租赁权至2015年8月20日;对盛昌公司提出按2008年9月5日签订的租赁协议,要求保护其20年租赁权,裁定予以驳回。盛昌公司于2013年12月12日收到执行裁定书,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原告盛昌公司诉称:被告高建光于2008年9月5日将其所有的厂房出租给原告使用,双方签订《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租期20年,届满日期为2028年9月5日,该厂房已交付原告使用。2011年5月12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浦发银行与高建光签订《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出租的厂房为被告盛丰公司在2011年5月12日至2014年5月12日期间的贷款设定最高额1303万元的抵押担保。后因盛丰公司未能偿还贷款,浦发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经判决被告盛丰公司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光裕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高建光、彭晓静共有的抵押物处分所得款优先受偿。该判决生效后,浦发银行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查封了出租的厂房。原告提出执行异议,认为与被告高建光于2008年9月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租用厂房的时间早于抵押设定时间,债权人实现抵押物权时,理应依法保护在前的承租权,但执行裁定仅保护原告租赁权至2015年8月20日。为此特请求:判决停止对原告承租的坐落于瑞安市陶山镇张染村厂房(产权人:高建光,产权证号:0007723)的执行,并保护原告对执行标的物租赁权至2028年9月5日。被告浦发银行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没有理由提出停止执行,另外原告陈述被告高建光与浦发银行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设定抵押,事实上第一次抵押是在2009年4月28日;二、原告提出执行异议基于的事实存在怀疑,即租赁事实不真实,不排除存在恶意串通损害银行利益的可能;三、即使租赁属实,原告提供的三份合同只有提交给税务部门的才具有真实性,即2010年签订的合同,该份合同的租赁关系发生在抵押设置之后,因此不应保护其租赁权;四、假设原告所谓的租赁合同属实,由于没有在房管部门备案,银行查询不到,合同效力有问题,且没有高建光配偶的签字,效力也是待定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光裕公司同意浦发银行的答辩意见。被告高建光答辩称:一、答辩人与盛昌公司于2008年9月5日签订租赁合同,租期20年。签订合同后,答辩人已将厂房交付给盛昌公司占有并使用。2008年9月起的4年租金,已由盛昌公司按每年30万元向本人支付。2012年9月起剩余16年的租金已由答辩人与盛昌公司协商一次性支付,盛昌公司已在2013年4月24日付清290万元。二、浦发银行与答辩人签订抵押合同时,该厂房已出租给盛昌公司使用。抵押时,银行工作人员已到现场核实,并且已知当时使用厂房的是盛昌公司。浦发银行在明知厂房已出租的情况下同意对厂房进行抵押,没有对抵押物已出租的事实提出任何不同意见或异议。三、盛昌公司与浦发银行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8月20日”及2011年、2012年、2013年的租赁协议书均不是本人签字,除了2008年9月5日的协议书是真实的外,其余的都是盛昌公司为了去税务部门缴税而单方提供的,本人不知情。如有必要,可对签名进行真实性鉴定。四、答辩人承认厂房抵押给浦发银行,同意该厂房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由浦发银行优先受偿。但浦发银行在抵押时已知该厂房出租,因此,处置该房屋时应对盛昌公司的20年租期予以保护。被告盛丰公司、彭晓静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盛昌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证据2、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浦发银行、盛丰公司、光裕公司诉讼主体资格;证据4、身份证,证明高建光、彭晓静的身份;证据5、(2013)温瑞商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浦发银行与本案其他被告金融合同纠纷一案的处理情况;证据6、(2013)温瑞执异字第53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对执行异议的处理情况;证据7、2011、2012年缴纳税费需要留存于地税的租赁协议书,该份协议书是盛昌公司纳税需要提供的,不是高建光签字,不能作为认定租赁期限的依据;证据8、2013年缴纳税费需要留存于地税协议书,证明2011、2012年缴纳税费需要留存于地税的协议书不能作为认定租赁期限的依据;证据9、租赁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高建光订立长期租赁关系,租期二十年;证据10、银行汇款单据,证明租金已支付至2028年9月5日;证据11、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证明厂房租赁已依法缴纳税款。被告浦发银行质证认为:证据1-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据1营业执照上原告的住所是花园底村,若原告于2008年已承租高建光的厂房,为何到现在还未变更公司住所地;证据5、6没有异议;证据7、8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制造出来为了诉讼的,2013年这份租赁协议的租赁权还在抵押权之后;证据9是虚构的,租赁关系不存在;证据10,租金交纳异常,2008年签订的协议书到2010年才交第一年的租金,不符合交易习惯,且2012年一次性交纳的租金没有任何书面依据且租金下降幅度太大,真实性值得怀疑;且租金打入高建光的账户后,第二天现金就被高建光取走了,而且去向不明,伪造痕迹明显;证据11,仅证明有这么一笔款去纳税,不能证明就是租金,交纳的金额与合同约定的金额也不一致。被告光裕公司质证认为:盛昌公司提交的原始凭证没有装订凭证,不符合财务的操作手续,2009年、2010年的都没有装订痕迹,其做法有悖交易习惯。被告浦发银行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2、交通银行本票、转账记录、提现记录、提现清单,拟证明盛昌公司与高建光所谓“租金”交纳款项来源及去向,印证其所谓租赁的虚假性;证据13、温州盛中石化装备有限公司、浙江盛昌机械有限公司登记资料及瑞安市威特利铸造有限公司原始出资情况,证明三公司实际所有人系黄建忠;证据14、盛丰公司、盛昌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证明三公司关系密切,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公司的实际所有人为黄建忠,并证实租赁的虚假性;证据15、高建光谈话笔录、听证笔录,证明租赁事实是虚假的;证据16、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抵押物在2009年4月28日已被设置抵押的事实;证据17、致委托方函,证明高建光于2008年9月2日之前就开始着手准备贷款的事宜;证据18、2010年8月份租赁协议书,证明厂房租赁即使属实也是发生在银行设置抵押权之后,不应保护其租赁权,且原告方称2011、2012、2013年提交给税务部门的协议书都是为了交税用的,为何不用2008年签订的那份协议书去纳税呢;证据19、抵押厂房现场照片,证明抵押厂房的现状及没发现原告租用该厂房的事实。对浦发银行提供的证据,盛昌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不能证明租赁虚假,290万元是借款这是事实,但是并不能说借款不能用于支付租金,款项去向证据只能证明高建光支取这么多款项;证据13,黄建忠是否是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不能证明租赁虚假;证据14,也不能证明租赁虚假,无法证明三公司之间关系密切;证据15,不能证实租赁虚假,法院谈话中高建光已承认厂房及设备租给原告,租金也已支付;留存于地税的协议书不是高建光签字,从高建光的答辩状中也是认可的;盛昌公司支付租金有现金、有转账,28.08万元与计税金额是一致的,银行转账要与这个金额一致,其余现金支付;听证笔录第5页说明银行在设定抵押时已知道厂房已出租,不是高建光在使用,即使是盛中公司在使用也不是闲置的;原告的经理黄建光承认留存于地税的协议书是高建光签字是错误的;证据16,2009年高建光厂房为盛丰公司提供担保,当时银行经过调查已知道厂房已出租给原告,因此指明需要第三方为贷款提供担保;证据17与本案无关,这份证据不能证明高建光与原告恶意串通;证据18是盛昌公司单方制作,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盛昌公司与高建光已在2008年9月5日签订协议书,应以这份合同为准,租金是以2008年的合同支付,且已支付完毕;证据19,未拍到厂房全貌,厂房租赁在2008年,不能说明当时状况。对被告浦发银行提供的证据,光裕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5听证笔录,高建光称做小生意、替人打工,厂房于2008年8月份买的,买过来是600多万,厂房里的设备是100多万;次月就出租,当时评估厂房后可贷款1000多万,高建光的收入和实际完全不相符。本院在庭审中出示执行异议阶段调取的证据:证据20、盛昌公司用电情况;证据21、房产证明书;证据22、补充协议、税费、交付确认书、抵押登记证明书。对本院出示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电费清单可以证实厂房租赁后由盛昌公司在使用。被告浦发银行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中有涉及到厂房及设备的出租,但是高建光在听证阶段陈述对设备的情况是不清楚的,可以看出,买卖表面上是合法的,但是有可能有非法的目的,是为了转移财产。被告光裕公司同意浦发银行的质证意见。被告盛丰公司、高建光、彭晓静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6,系有权机关作出的生效文书,能证明双方当事人身份及主体资格,予以采信;证据7、8、9,系三份不同的租赁协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真实性需结合其他证据认定;证据10、11,系银行汇款单据及税务机关代开发票,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被告浦发银行提供的证据12,系银行本票、转账记录、取款凭证及清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证据13、14,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证据15,系本院制作的高建光谈话笔录及听证笔录,予以采信,但部分陈述内容与其他证据相矛盾的,需综合认定;证据16、17,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18,与证据7相同;证据19(现场照片七张),系执行期间拍摄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证据20、盛昌公司用电清单,证明盛昌公司从2008年12月份始缴纳电费;证据21、房产权证、厂房设备转让协议及转让税费、交付确认书、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证实高建光从温州盛中铸造有限公司转让厂房并缴纳税款,为厂房所有权人。上述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温州盛中石化装备有限公司原名温州盛中铸造有限公司,坐落于瑞安市陶山镇张染村的厂房(产权证号0007723,土地使用权证号:瑞国用(2008)第20-117号)原登记在该公司名下。2008年7月30日,温州盛中铸造有限公司将该厂房及设备以900万元转让给高建光,缴纳税款705873元,同年8月22日双方交付确认,8月26日申请变更产权过户手续至高建光名下。2008年9月5日,高建光将厂房及设备出租给盛昌公司,2008年及2009年支付给高建光租金计60万元,2009年11月2日税务机关代开的统一发票中,注明租金280800元,房产税由盛昌公司负担。2010年因缴纳税款需要,盛昌公司提供给瑞安市陶山地方税务所一份租赁合同,注明:高建光将坐落于瑞安市陶山镇张染村的厂房及土地、设备一并出租给盛昌公司,租金每年280800元,每年给付,租赁期限五年,从签订协议之日起计算,签订协议时间2010年8月20日。后盛昌公司逐年支付给高建光租金280800元,并以此额缴纳税款。2013年12月份纳税时,盛昌公司又提供给陶山地方税务所一份租赁合同,注明:租赁期限十五年,自协议订立之日起至2028年8月30日止,其他内容与2010年8月份订立的租赁协议一致。另查明,浦发银行与光裕公司于2011年3月24日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光裕公司为盛丰公司在2011年3月24日至2013年3月24日间贷款最高额3700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与高建光、彭晓静于2011年5月12日签订一份《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高建光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上述厂房及土地使用权为盛丰公司在2011年5月12日至2014年5月12日间贷款最高额1303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后浦发银行发放贷款1100万元给盛丰公司,盛丰公司到期未还。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以(2013)温瑞商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判令盛丰公司一次性偿还浦发银行借款1100万元及利息,执行期间,查封了高建光名下的上述厂房。为此,盛昌公司提起执行异议,并提供了2008年9月5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二十年,自协议订立之日起计算,每年租金30万元,须在每年古历年底前付清,如一次性付清全部租金的,应给予优惠,优惠金额双方另行协商……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租赁期限不同的三份租赁协议如何认定?本院采信2008年9月5日签订的租期20年的租赁协议。理由如下:1、2013年12月份盛昌公司纳税时提供给税务部门的租赁协议,系在盛昌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被本院裁定驳回后提交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2、2010年8月20日签订的租期5年的租赁协议,系盛昌公司提供给税务部门纳税的凭证,租赁协议出租方“高建光”签名,盛昌公司提出系公司工作人员为应付纳税代签的,高建光否认系其亲笔签字,浦发银行也没有提出进行笔迹鉴定,并且税务部门反映盛昌公司于2009年、2010年纳税申报时,均提供类似租赁协议作为申报凭证,故该份租赁协议不具有真实性,不予采信。3、“2008年9月5日签订,租期20年,每年租金30万元”的租赁协议,由双方签字,盛昌公司与高建光均陈述该份协议属实。从厂房用电情况看,盛昌公司从2008年12月份起至2012年7月份一直在缴纳电费,每月电费10多万元,印证厂房租赁的事实。2008年、2009年每年租金30万元,由转账凭证为证,说明租赁协议约定的年租金30万元属实;税务部门缴纳租金凭证反映,2008年至2013年盛昌公司每年缴纳营业税的租赁额均为280800元,印证每年租金30万元的事实。银行汇款单据及租赁双方陈述,证明剩余租期16年租金290万元一次性支付,租赁协议也约定一次性支付可给予租金优惠,二者并不矛盾。另外,2008年、2009年该厂房确已租赁给盛昌公司,浦发银行称该厂房2009年即办理抵押手续,但提供不出当时厂房是否出租的现场照片,浦发银行提出申请鉴定该份租赁协议形成时间,目前限于技术原因无法鉴定。该份租赁协议,形式规范、内容合法,且被告方提供不出否定的依据,应予采信。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盛昌公司与高建光订立的20年租期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合法有效,盛昌公司的租赁权应予以保护;其请求保护租赁该厂房至2028年9月5日,予以支持。盛昌公司与高建光于2008年9月5日订立租赁协议,且已经履行,而涉案的浦发银行与高建光抵押合同于2011年5月12日订立,首次抵押于2009年4月28日设立的,故租赁合同在先,抵押在后,租赁权不受抵押权的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故保护盛昌公司的租赁权依据“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则,盛昌公司具有优先购买权,但租赁物的所有权没有改变,故盛昌公司请求停止对高建光厂房的执行,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浦发银行、光裕公司提出租赁事实不真实、租赁协议没有在房管部门备案,均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浙江盛昌机械有限公司对坐落于瑞安市陶山镇张染村的厂房(产权人:高建光,产权证号:0007723,土地使用证号:瑞国用(2008)第20-117号)的租赁权至2028年9月5日止;二、驳回原告浙江盛昌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480元,由原告浙江盛昌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0240元,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负担20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4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德朝审判员  朱小微审判员  戴大喜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许彬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