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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卢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4-08-27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刘某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卢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3年3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卢龙县,汉族,大专文化,预备党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现场查勘员,户籍地河北省卢龙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卢龙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于现住址。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公诉刑诉(20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和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现场查勘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于2013年6月30日冒用卢龙县刘田各庄镇南石桥村李某某的名义投保3000头育肥猪的保险,后刘某于2013年7月至9月采取报假险的手段骗取育肥猪保险理赔款5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将所得款项退缴。被告人刘某举报卢龙县XXXX局XX站相关人员涉嫌贪污情况,经查证属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农行卡开卡信息、育肥猪养殖保险单、投保单、农行卡历史明细查询、劳动合同、举报材料、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户籍信息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刘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有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行为、一般立功情节,且已退缴贪污所得全部赃款,认罪、悔罪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可以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供认,提出自己交纳保险费15000元,有自首和检举他人犯罪情节,请求对其宽大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与石家庄诺亚通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书。被告人刘某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劳务派遣人员,根据协议担任查勘定损岗位工作。刘某在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现场查勘员期间,于2013年6月30日冒用卢龙县XXXX镇XXX村李某某的名义在本公司投保3000头育肥猪保险,交纳保险费15000元。2013年7月至9月采取报假险的手段骗取育肥猪保险理赔款53000元。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刘某到卢龙县人民检察院投案,检举卢龙县XXXX局XX站相关人员报假险,套取能繁母猪保险理赔款的情况。卢龙县人民检察院据此调查后,于2014年3月28日对相关人员立案侦查,查证属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向卢龙县人民检察院退缴了所得款项53000元。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如下:书证: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卢龙县支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名称变更的批复等。2、甲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与乙方石家庄诺亚通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人力资源部的“说明”。3、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人员信息采集表、甲方石家庄诺亚通信服务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与乙方刘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4、关于增加森林保险等保费补贴品种有关事项的通知。5、关于调整育肥猪保险保费补贴比例等有关事项的通知。6、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7、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证明”。8、信用卡交易查询。9、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龙县支行的“银行卡存款凭条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龙刘田庄支行的“银行卡开卡手续、证件复印件”等。10、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的“证明”及“理赔明细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的“育肥猪养殖保险保险单”、“投保单”、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龙县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等。证人证言:11、证人李某某证言。12、证人李某证言。13、证人陈某证言。14、证人王某某证言。15、证人某某证言。16、证人曹某某证言。17、证人高某证言。其他证据:18、关于刘某的“公民户籍信息证明”。19、到案说明、投案笔录。20、举报材料、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等。21、收款收据。22、被告人刘某供述。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通过劳务派遣的形式临时聘用的人员,并接受委托从事查勘定损岗位工作,其利用职务便利骗取保险金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认定,并应适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某适用刑罚,依法追究刘某的刑事责任。关于被告人刘某提出自己交纳保险费15000元的辩解,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和刑法规定,被告人刘某是受国有公司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犯罪对象为公共财物。刘某为骗取保险金而将属于私人财产的15000元投保交付到保险公司,该款的性质即转为公共财物。其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应认定其贪污了公共财物。公诉机关指控刘某贪污53000元的事实应予支持,对刘某的辩解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卢龙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且被检举揭发的事实经检察机关立案,查证属实,开庭审理中刘某自愿认罪,应认定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被告人刘某案发后退还了贪污所得53000元。公诉机关和被告人刘某提出的刘某具有上述情节及全部退赃,建议和希望对刘某减轻处罚的意见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二、被告人刘某贪污所得530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春勇审判员  蔡惠敏审判员  彭士宝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