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南法蛇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4-08-27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2014)深南法蛇民初字第545号_刘宏伟与永旺华南商业有限公司永旺海岸城店、永旺华南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宏伟,永旺华南商业有限公司永旺海岸城店,永旺华南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南法蛇民初字第545号原告刘宏伟。被告永旺华南商业有限公司永旺海岸城店。负责人小松隆。被告永旺华南商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小松隆。原告刘宏伟诉被告永旺华南商业有限公司永旺海岸城店(以下简称被告一)、被告永旺华南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2日,原告在被告一处购买了一本二联单栏收据,产品条码为6921734993830,原告支付货款2.8元。���原告发现该产品上注明保质期为5年,但产品上未注明生产日期。两被告作为大型销售企业公然销售无生产日期的产品,已构成欺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2.8元,并增加赔偿原告损失500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两被告未到庭举证、质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永旺华南商业有限公司永旺海岸城店系被告永旺华南商业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原告提交的购物小票及发票显示,原告于2014年7月12日在被告一处购买了一本二联单栏收据,价款为2.8元。原告当庭出示了所购买产品的实物,其所购买产品上注明保质期为5年,但产品上未注明生产日期。以上事实,有购物小票���发票、产品包装图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双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本案中,原告在被告一处购买的涉案产品属于限期使用的产品,但该产品未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故被告一的销售行为构成欺诈。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一退还货款2.8元并增加赔偿其损失50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一系被告二的分公司,故对于被告一的上述债务,被告二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旺华南商业有限公司永旺海岸城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刘宏伟货款2.8元;二、被告永旺华南商业有限公司永旺海岸城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宏伟500元;三、被告永旺华南商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永旺华南商业有限公司永旺海岸城店需承担的上述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晓燕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星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