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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二法民三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4-08-2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杨志与庄火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庄火稿,温英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民三初字第708号原告:杨志,男,汉族,1978年10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华容县。委托代理人:鲍文科,广东和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火稿,男,汉族,1971年2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揭西县。被告:温英武,男,汉族,1979年6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揭西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炳恒,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98944.76元(医疗费573元、复查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2500元、护理费8534.67元、误工费21390元、残疾赔偿金139042.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2720.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3500元、住宿费4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183.33元),以上由交强险赔付,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一并处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事发过程:2013年11月2日,被告庄火稿驾驶被告温英武所有的粤SAZ1**号小轿车与原告杨志骑的自行车在东莞市长安镇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志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庄火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志不负事故责任。3.保险情况: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AZ1**号车辆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被保险人均为被告温英武。其中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4.当事人情况:原告事发时为农村户口,定残时年满35周岁。杨某某、姜某某分别是原告的父亲及母亲,在原告事发时分别年满63周岁及57周岁,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的两名成年子女。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东莞市长安镇厦边社区新莞人服务管理站的居住证明、东莞市长安金诚泰黏胶饰品加工店(以下简称:长安金诚店)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工资表,以上显示:(1)原告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一直在长安镇厦边社区坳头榕树路67号长安金诚店员工宿舍居住;(2)原告自2012年3月1日起至事发时一直在长安金诚店网销部工作,事发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3327.50元,自2013年11月2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该店没有发放原告的工资。5.医疗情况:原告事发后在东莞长安厦边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日期自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1月5日,共计住院74天,产生住院费42553.64元(其中被告温英武垫付了32553.64元,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垫付了10000元)。原告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腓骨上段闭合性骨折等。出院医嘱为:住院期间陪护人1人;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二次取内固定费用7000元左右等。原告出院后用去门诊费573元,以上医疗费合计43126.64元。2014年5月7日,原告的伤情经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800元。6.复查费:根据医嘱,原告需要定期复查,其也已实际发生复查费573元,但该复查费已在医疗费中诉请,原告在此属于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7.后续治疗费:依据医嘱,为70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74天=3700元。9.营养费:1000元。10.护理费:原告医嘱没有注明护理人员身份信息,本院按照东莞市一般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因此护理费计算为:50元/天×74天=3700元。11.误工费:本院认定原告事发前1年的月平均工资为3327.50元,原告住院74天,医嘱全休期为3个月,其在全休期届满后定残,误工费计算至全休期届满之日止,为164天,误工费计算为:3327.50元/月÷30天/月×164天=18190.33元。12.残疾赔偿金:包括以下两项:(1)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定残时年满35周岁。原告事发时虽为农村户口,但是其提供的以上第4项证据足以认定原告事发时在东莞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4年7月17日,因此残疾赔偿金按照广东省2013年城镇标准计算20年为:30226.71元/年×20年×20%(伤残系数)=120906.84元;(2)在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广东省城镇标准计算的情况下,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可以按照上述标准计算。原告的被扶养人为父亲杨某某及母亲姜某某,其中杨某某的扶养年限为17年,原告诉请16年,本院予以支持;姜某某的扶养年限为20年,以上两人均由包括原告在内的2名成年子女共同扶养。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2396.35元/年×(16年+20年)÷2人共同扶养养×20%(伤残等级)=80626.86元。以上两项共计201533.70元。1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4.鉴定费:1800元。15.交通费:酌情支持1500元。16.住宿费:酌情支持800元。17.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酌情支持1310元。裁判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相对于涉案车辆粤SAZ1**车来说,属于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损失,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依据事故责任,全部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以上第5-9项共计为54826.64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已超过交强险10000元的限额,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给原告1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44826.64元,依据事故责任,全部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给原告。以上第10-17项共计为238834.03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已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限额,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赔110000元给原告。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128834.03元,依据事故责任,全部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需赔偿293660.67元给原告,扣除其垫付的10000元及被告温英武垫付的32553.64元,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仍需赔偿原告251107.03元。对于被告温英武垫付的32553.64元,由其与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自行协商解决。对于原告超出上述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251107.03元给原告杨志;二、驳回原告杨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92元(原告已申请缓交获本院批准),由原告杨志负担46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2429元。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原、被告将各自承担的受理费迳付给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万能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叶燕珊第1页共6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