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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稷民化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4-08-27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稷民化初字第103号原告胡某某,女,198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福旺,男,稷山县翟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某甲,男,198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建刚,山西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安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福旺、被告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吴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11日生一男孩,取名程某乙。由于双方之间性格上存在极大差异,两人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且被告长对原告实施家暴,双方于2014年5月份分居生活至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男孩程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25200元(150元/月);3.被告返还原告价值约1万元的陪嫁财产空调1台、摩托车一辆、桌子一张、椅子四把等物品。被告程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结婚多年且生有子女,结婚时间、孩子出生时间、分居时间都对着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18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11日生一男孩,取名程某乙。2014年5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有子女,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应本着互相尊重,互相谅解的态度,共同创建文明和谐的家庭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安明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史国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