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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茌商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4-08-27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贾荣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88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荣华,李鑫,梁琳,李桂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茌商初字第488号原告: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茌平县城振兴路***号。法定代表人:郝彬,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振,男,198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呼志远,男,1966年2月4日出生,汉族,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茌平县。被告:贾荣华,男,196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李鑫,男,198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梁琳,男,197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李桂东,男,198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原告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贾荣华、李鑫、梁琳、李桂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呼志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荣华、李鑫、梁琳、李桂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3日,我社与四被告签订(茌丁)个借字(2011)年第00037C号《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被告贾荣华于2013年4月6日在我社借款1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4月20日,后经多次催收未果。合同约定联保小组各成员在信用社的借款自愿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应依法承担各相应的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贾荣华归还所欠我社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2500元,被告李鑫、梁琳、李桂东承担相应的还款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贾荣华、李鑫、梁琳、李桂东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3日,被告贾荣华与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茌丁)个借字(2011)年第00037C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盖房,借款金额为19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23日至2013年4月22日,借款人可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当日原告与被告李鑫、梁琳、李桂东签订(茌丁)保字(2011)年00037C号保证合同,三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4月6日向被告贾荣华指定的账号中发放贷款1万元,该笔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6日至2013年4月20日,利率为借款当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00%。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贾荣华未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借款利息。被告李鑫、梁琳、李桂东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由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贾荣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李鑫、梁琳、李桂东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其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贾荣华发放了贷款。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贾荣华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欠原告本金1万元及借款利息,被告李鑫、梁琳、李桂东亦未按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属于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贾荣华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李鑫、梁琳、李桂东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李鑫、梁琳、李桂东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贾荣华、李鑫、梁琳、李桂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金融借款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荣华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6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李鑫、梁琳、李桂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李鑫、梁琳、李桂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贾荣华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贾荣华负担,被告李鑫、梁琳、李桂东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金顺人民陪审员  杨俊波人民陪审员  郝金英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