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4-08-27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刘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铜刑初字第53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个体劳动者。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7月9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4)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底至2013年6月间,被告人刘某明知其购买的卤水(主要成分为亚硝酸盐)危害人体健康,仍以营利为目的,用卤水对生肉进行浸泡,后用该生肉制作卤肉,并在徐州市铜山区郑集镇中心街圆盘道其经营的“正宗乡巴佬”熟食店向群众销售。经徐州市铜山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测,被告人刘某生产、销售的卤肉中亚硝酸盐含量为99mg/kg。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6月28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司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熟食加工点(照片),质量技术监督现场检查笔录及检查抽样单,徐州市铜山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刘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翠颖人民陪审员 金生贵人民陪审员 曹树银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雨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