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淳商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4-08-27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解小全与朱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小全,朱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淳商初字第911号原告:解小全。被告:朱国平。原告解小全诉被告朱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敏俊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解小全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4年2月21日,被告朱国平向原告解小全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25000元(自2014年2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6日的利息25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2.7%计算)经法庭释明,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7%计算的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和收条各1份(均为原件,在同一张a4纸上),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已全额交付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之要求,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并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解小全与被告朱国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朱国平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解小全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解小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原告解小全负担95元,被告朱国平负担1805元。原告解小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朱国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 判 员 方敏俊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邵教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