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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五民初字第1558号

裁判日期: 2014-08-27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赵海等与许宝清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姚喜山,许宝清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民初字第1558号原告赵海,男,195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原告姚喜山,男,196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被告许宝清,男,196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原告赵海、姚喜山与被告许宝清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冷国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姚喜山、被告许宝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海诉称,2014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原告从被告手以24,000.00元价格承包旱田10垧,被告出具了收据,约定一方违约支付给对方双倍承包费。原告雇人整理土地后,原地主李青林以被告没权转包土地为由不让原告耕种,致使原告无法耕种并造成损失。要求被告双倍支付承包费48000.00元,返还化肥、农药及种子款25,700.00元,赔偿雇工损失8,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宝清辩称,我是从商大军转包的土地,还有一年没有耕种,今年我才转包给原告。原地主李青林不让种地后。商大军说给我返钱,但到现在没有返钱,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我同意,但其请求数额太高,我没有能力给付。原告赵海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土地转包合同一份,内容“一、今有志广乡许宝清旱田10垧,土地位于二河乡四河村北山五星沟,将土地承包给乙方赵海、姚喜山,每大亩240.00元,合计人民币24,000.00元,一次付清。二、乙方在耕种期间不承担国家和个人的任何费用,三、承包期一年,自2014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终止合同。四、乙方在耕种和秋收期间在地北彩钢房居住和使用,乙方在居住期间没有任何争议和附加条件等。五、甲、乙双方有一方违约此合同将二倍返还土地承包金。甲方:许宝清,2014年3月30日”。证明许宝清转包给原告旱田10垧,承包费24,000.00元。经质证,被告承认合同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事实,证据有效,应予采信。证据二、收条一份,证明许宝清收姚喜山、赵海土地承包费款24,000.00元。经质证,许宝清承认收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证据对许宝清收承包费24,000.00元的事实具有证明作用,证据有效,应予采信。证据三,欠据一份,证明2014年4月19日原告赊化肥、农药欠款21,700.00元。经质证,被告承认原告所购化肥、农药在自己处保管。本院认为,证据对原告赊购化肥、农药的事实具有证明作用,证据有效,应予采信。证据四、销售凭证一份,证明2014年3月26日原告购玉米种,支出款4,000.00元。经质证,被告承认原告所购玉米种子在自己处保管。本院认为,证据对原告购玉米种子的事实具有证明作用,证据有效,应予采信。被告许宝清未提供书面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2014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今有志广乡许宝清旱田10垧,土地位于二河乡四河村北山五星沟,将土地承包给乙方赵海、姚喜山,每大亩240.00元,合计人民币24.000.00元,一次付清。二、乙方在耕种期间不承担国家和个人的任何费用,三、承包期一年,自2014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终止合同。四、乙方在耕种和秋收期间在地北彩钢房居住和使用,乙方在居住期间没有任何争议和附加条件等。五、甲、乙双方有一方违约此合同将二倍返还土地承包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赵海、姚喜山赊购化肥、农药欠款21,700.00元,购玉米种子支出4,000.00元。原告赵海、姚喜山雇工整理旱田时,原地主李青林以被告无权转包土地为由,阻止原告耕地该土地,致使原告没能耕种所约定的土地。原告赵海、姚喜山将所购化肥、农药和玉米种子交给被告许宝清,被许宝清未能向原告返还承包费、化肥、农药及种子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被告收取原告承包费款24,000.00元,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交付承包田的义务。被告不能向原告交付承包田,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约定向原告返还双倍承包费。原告种地所购买化肥、农药及玉米种子,已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生产资料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整理土地雇工费用款8,000.000元,原、被告已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双倍承包费款,其违约损失已包含在内,原告又要求被告另行支付损失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宝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海、姚喜山双倍承包费48,000.00元。原告赵海、姚喜山所购化肥、农药和玉米种子归被告许宝清所有,被告许宝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海、姚喜山化肥、农药和玉米种子款25,700.00元。驳回原告赵海、姚喜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1.00元,原告赵海、姚喜山负担100.00元,被告许宝清负担821.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冷国明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彦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