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4-08-27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桥开发区支行与上海弘典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陈建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桥开发区支行,陈建盛,上海弘典装饰材料有限公司,XX鹤,陈惠云,苏东海,张亚琴,郭海东,李一,叶章毅,叶嘉川,叶章清,陈兰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28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桥开发区支行,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政,行长。委托代理人方标,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晓筱,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盛,男,199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被告上海弘典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陈建兴,职务不详。被告XX鹤,男,住福建省。被告陈惠云,女,住福建省。被告苏东海,男,住江苏省常州市。被告张亚琴,女,住江苏省常州市。被告郭海东,男,住上海市。被告李一,女,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郭海东,系被告李一丈夫。被告叶章毅,男,住福建省。被告叶嘉川,男,住福建省。被告叶章清,男,住福建省。被告陈兰斌,女,住福建省。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桥开发区支行诉被告陈建盛、上海弘典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典公司)、XX鹤、陈惠云、苏东海、张亚琴、郭海东、李一、叶章毅、叶嘉川、叶章清、陈兰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受理,由代理审判员祁晓栋独任审理。原告起诉时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审查后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审理期间,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继续审理,遂于2014年2月27日裁定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被告陈建盛、弘典公司、XX鹤、陈惠云、苏东海、张亚琴、叶章毅、叶章清、陈兰斌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3月5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等诉讼文书。后因原告申请补充举证,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再次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标、黄晓筱到庭参加了诉讼。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桥开发区支行诉称:2012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陈建盛、苏东海、张亚琴、郭海东、李一、叶章毅、叶嘉川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陈建盛发放个人经营贷款人民币5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算;按月还息,一次还本;利率以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为基准上浮25%确定,按下列公式计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时,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该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合同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时,贷款人有权宣告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该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上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另约定,被告苏东海、张亚琴、郭海东、李一、叶章毅、叶嘉川承诺以以下房屋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苏东海名下位于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被告李一名下位于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被告叶章毅、叶嘉川名下位于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2012年8月27日,原告取得上述抵押房屋的抵押权登记证书。上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前,被告郭海东、李一于2012年5月7日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叶嘉川与银行签订抵押贷款合同等事项。该委托书经上海市普陀公证处公证。故系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由被告叶嘉川代被告郭海东、李一签字。2012年8月2日,被告郭海东、李一向原告出具书面说明,认可被告李一名下位于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作为本案系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12年8月19日,被告弘典公司已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承诺愿意成为被告陈建盛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共同连带还款人,与被告陈建盛共同偿还每月应偿还的贷款本息,直至被告陈建盛所借款项及利息全部清偿。若被告陈建盛未能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弘典公司将负责偿还逾期贷款本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2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陈建盛、XX鹤、陈惠云签订《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被告陈建盛、XX鹤、陈惠云组成联保小组,约定原告与该联保小组任何成员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而对其享有债权时,该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应对该成员的债务承担全额共同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2年8月21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叶章毅、叶章清、陈兰斌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各一份,被告叶章毅、叶章清、陈兰斌分别承诺对被告陈建盛、XX鹤、陈惠云与原告所签《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的债务承担全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2年8月30日,原告按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陈建盛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500万元。但被告陈建盛没有按照约定如期还本付息。截至2013年12月21日,被告陈建盛尚欠贷款本金4,539,751.81元、利息198,989.12元。后经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陈建盛、弘典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539,751.81元及截至2013年12月21日的利息198,989.12元以及自2013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XX鹤、陈惠云、叶章毅、叶章清、陈兰斌对被告陈建盛、弘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若被告陈建盛、弘典公司不能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则由原告对被告苏东海名下位于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被告李一名下位于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被告叶章毅、叶嘉川名下位于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屋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4、十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存款质押担保合同》及相关凭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个人借款凭证和贷款执行表以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被告陈建盛、弘典公司、XX鹤、陈惠云、苏东海、张亚琴、郭海东、李一、叶章毅、叶嘉川、叶章清、陈兰斌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任何证据。鉴于十二被告均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综合上述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以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等方面判断,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根据原告与被告叶章清签订的《存款质押担保合同》,被告叶章清另提供金额为1,400,000元的存单为被告陈建盛、XX鹤、陈惠云与原告间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该质押存单为本案系争借款归还本金460,248.19元,归还利息28,181.45元,以上共计488,429.6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建盛、苏东海、张亚琴、郭海东、李一、叶章毅、叶嘉川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与被告弘典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与被告陈建盛、XX鹤、陈惠云签订的《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与被告叶章毅、叶章清、陈兰斌分别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足额向被告陈建盛发放了贷款,而被告陈建盛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弘典公司出具《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陈建盛、弘典公司共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539,751.81元及欠付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鹤、陈惠云、叶章毅、叶章清、陈兰斌签订保证合同,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东海、李一、叶章毅、叶嘉川以其所有的房屋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为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盛、上海弘典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桥开发区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4,539,751.81元。二、被告陈建盛、上海弘典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桥开发区支行截至2013年12月21日的利息人民币198,989.12元以及2013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4,539,751.8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的基础上加收40%计算)。三、被告XX鹤、陈惠云、叶章毅、叶章清、陈兰斌对被告陈建盛、上海弘典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X鹤、陈惠云、叶章毅、叶章清、陈兰斌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建盛、上海弘典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四、若被告陈建盛、上海弘典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桥开发区支行有权分别与被告苏东海、李一、叶章毅、叶嘉川协商,以被告苏东海名下位于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被告李一名下位于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被告叶章毅、叶嘉川名下位于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上述房屋所有权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建盛、上海弘典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清偿。被告苏东海、李一、叶章毅、叶嘉川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建盛、上海弘典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709.9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陈建盛、上海弘典装饰材料有限公司、XX鹤、陈惠云、苏东海、李一、叶章毅、叶嘉川、叶章清、陈兰斌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桥开发区支行负担(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斯慧民代理审判员  祁晓栋人民陪审员  王伟芬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