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民初字第00538号
裁判日期: 2014-08-27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马引丽与李伟强、任海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引丽,李伟强,任海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民初字第00538号原告马引丽,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李伟强,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任海娟,女,汉族,中专文化,职工。系原告之女。原告马引丽与被告李伟强、任海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引丽与被告任海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强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引丽诉称,被告李伟强以前是原告的女婿,2012年4月以别人借钱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现金55000元,利息按1.5分计算,被告书写有借条一张。后被告李伟强分两次付利息2000元,剩余欠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李伟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借条一张。证明2012年4月李伟强向原告借款55000元,利息按1.5分计算。被告李伟强未答辩。被告任海娟辩称,我与被告李伟强曾是夫妻关系,2012年4月被告李伟强以为别人借款为由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约定月息按1.5分计算。被告书写有借条。2014年10月我与被告李伟强离婚。该借款属被告李伟强个人行为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应由被告李伟强偿还借款。被告任海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2013)合民初字第0046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任海娟与李伟强离婚的事实,判决书中亦未涉及债务的分割。2、2013年5月28日李伟强书写保证书一份,证明李伟强以为朋友借款的名义借原告马引丽现金55000元,并表示以后把钱还清。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伟强与被告任海娟曾是夫妻关系,2012年4月被告李伟强以朋友借钱为名义分三次向原告马引丽借款55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为1.5分计算,被告李伟强给原告马引丽书写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伟强清偿部分利息,借款本金55000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因被告任海娟曾与被告李伟强系夫妻关系,为了案件的审理查明事实,本院依法追加任海娟为被告。另查明,2013年5月28日,被告任海娟因李伟强向其母亲借款等原因吵架,被告李伟强给任海娟书写保证书,表示愿意把欠原告马引丽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全部还清。2014年10月被告任海娟与被告李伟强离婚,判决书中亦未涉及债务分担。本院认为,原告马引丽与被告李伟强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合法,原告诉请被告李伟强清偿借款及其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李伟强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其清偿原告借款的利息无法核实,故利息应自原告主张还款之日起计算。被告李伟强与被告任海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伟强以朋友借钱为名义向原告借款,不是为了家庭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认定为被告李伟强的个人债务,被告李伟强偿依法应当清偿原告马引丽借款及其利息。被告任海娟不承担清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伟强在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内偿还原告马引丽借款55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息1.5分自2014年4月4日计算至还款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李伟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仵晓琴人民陪审员 曹稳现人民陪审员 黄冬花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白晓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