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甬刑再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8-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吴之锋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再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吴之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甬刑再终字第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之锋,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审理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之锋犯贩卖毒品罪一案,该院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3)甬慈刑初字第1005号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月15日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量刑明显不当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2014)浙甬刑抗字第3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甬慈刑抗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吴之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再审认定:2012年4月至5月期间,原审被告人吴之锋在慈溪市先后三次从沈某(男,四川省南溪县人,另案处理)等人处购得冰毒150克、麻黄素100粒(重约9克),贩卖给崔某5.5克冰毒,并收取部分毒资。具体如下:1.2012年4月26日中午,沈某应原审被告人吴之锋购买毒品的要求至慈溪市观海卫镇海卫宾馆附近,从周某(男,四川省兴文县人,另案处理)等人处购得冰毒50克、麻黄素100粒。当日下午,沈某至慈溪市宗汉街道五环游泳馆附近,将上述毒品销售给原审被告人吴之锋。吴之锋先支付部分毒资,后再支付剩余毒资。2.同年5月3日上午,沈某应原审被告人吴之锋购买毒品的要求,经与周某电话联系,约定向周某购买冰毒50克,由原审被告人吴之锋前往周某处取毒品。当日中午,吴之锋至慈溪市观海卫镇海卫宾馆,与周某指定的人会面后,先支付部分毒资,购得冰毒50克,余款汇入沈某指定的银行账户。3.同年5月5日晚,沈某应原审被告人吴之锋购买毒品的要求,经与周某电话联系,约定向周某购买冰毒50克,由吴之锋前往周某处取毒品。当晚,吴之锋至观海卫镇海卫宾馆,与周某指定的人会面后,先支付部分毒资,购得冰毒50克。其中5克于2012年5月中旬某晚,在慈溪市白河小区附近的中医院路边,以每克400元的单价贩卖给崔某,崔某实际支付1900元。4.2012年4月中旬某晚,原审被告人吴之锋经电话联系,至慈溪市浒山街道329国道一侧的三江超市旁,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冰毒0.5克贩卖给崔某。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吴之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原审被告人吴之锋于2012年4月26日至5月5日向沈某等人购买的冰毒150克、麻黄素100粒,系以贩卖为目的的行为,该部分毒品数量应计入贩卖毒品总数。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人吴之锋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张伟利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及适用法律错误致量刑不当,再审依法应予改判。原审被告人吴之锋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3)甬慈刑初字第1005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2013)甬慈刑初字第100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三、原审被告人吴之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2027年5月29日止。并处的没收个人财产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之锋认为,再审判决仅凭抗诉机关的指控,无确实的证据对上诉人予以定罪,上诉人无法接受。失去自由的上诉人无法寻找相关证据进行辩护印证,上诉人购买的毒品是为了与亲友一起吸食,只有极少部分用于贩卖,因此,抗诉机关指控上诉人的犯罪行为只是一种假设与推测。上诉人认为,再审判决在证据尚欠充分的情况下对上诉人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属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给予合理裁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沈某、周某、张某、刘某、崔某、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详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前科刑事判决书,上诉人吴之锋在公安侦查阶段及在原审、再审庭审中的供述与辩解等以及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甬刑一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吴之锋到案后,在公安机关的前几次供述与证人沈某、周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吴之锋向沈某三次购买毒品的目的就是贩卖,与沈某向其他下家贩卖毒品的方式一样,都是先支付部分毒资,待出货后再支付剩余毒资。虽然吴之锋在原审及再审庭审中均辩称其购买的毒品系用于和朋友共同吸食,但从其归案后到再审庭审的全部供述看,对毒品去向及毒资支付问题其辩称前后矛盾,而沈某及周某的证言以及抗诉机关提交的(2013)浙甬刑一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可以证明吴之锋向沈某三次购买150克冰毒和100粒麻黄素是为了向他人出售的事实。因此,上诉人吴之锋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吴之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贩卖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大,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吴之锋向沈某等人购买了冰毒150克、麻黄素100粒,且有证据证明吴之锋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故可认定其购买毒品系出于贩卖的目的,应将其购买的毒品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总数。上诉人吴之锋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吴之锋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2014)甬慈刑抗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国儿审 判 员 陆慧慧审 判 员 董俊慧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杨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