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博民一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4-08-27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祁艺萍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艺萍,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民一初字第489号原告祁艺萍,女,汉族,46岁。委托代理人王楠枫(特别授权),博乐市宏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博乐市北京路**号。负责人朱新龙,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鲍丽(特别授权),该分公司法务管理。委托代理人陈镭(特别授权),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博乐市联通路联通公司。负责人李彬,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社林(特别授权),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祁艺萍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博州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联通博州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明、张成琳、人民陪审员孙凤珠组成合议庭,由孟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由书记员苏日娜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艺萍的委托代理人王楠枫,被告中国移动博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丽、陈镭,被告中国联通博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社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艺萍诉称,2013年9月3日晚11时40分许,原告祁艺萍不慎掉入由被告进行管理和使用的位于精河县大河沿子镇中山路的弱电检查井。后原告被送往精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诊断为左侧多发多根肋骨骨折,在住院时被告中国移动博州分公司委托公司办公室主任支付给原告2万元。原告出院后经新疆众力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后期手术费用为3万元,误工期为90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321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误工费14378.20元、护理费3222.7元、残疾赔偿金25576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89942.2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万元,剩余69942.23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祁艺萍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321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护理费3550.56元、误工费15840.96元、残疾赔偿金29184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万元,剩余75340.85元。被告中国移动博州分公司辩称,原告祁艺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后果应当承担一定责任。该检查井是二被告共同使用,故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各项赔偿应当提供证据进行认定。被告中国联通博州分公司辩称,原告自己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联通公司博州分公司才对该检查井进行验收,井的所有权并非联通公司博州分公司,施工方交付的时间是在事故发生之后,且联通公司对检查井的使用比例是三分之一管线,并非全部,故被告联通公司博州分公司同意在管线使用比例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祁艺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精河县大河沿子镇城镇建设规划管理站于2013年12月31日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中国移动博州分公司及中国联通博州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无法证实检查井的所有人。2、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门诊票据及挂号费、医疗证明书,拟证实原告受伤后在精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在第五师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1321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50元,博州人民医院出具证明证实后期手术费用为30000元。被告中国移动博州分公司及中国联通博州分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出院后的门诊票据应当有诊断证明加以证实,因博州人民医院不是原告的原治疗机关,对后续医疗费不予认可。3、精河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拟证实原告住院26天需一人陪护,按每天136.56元计算,护理费为3550.56元。被告中国移动博州分公司及中国联通博州分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4、新疆众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拟证实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今年46岁,系精河县大河沿子镇北京西路一街南三巷27号居民,为农村居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9184元,花费鉴定费1900元,原告经诊断为左侧多发多根肋骨骨折、断端错位重叠明显、胸廓畸形,后期手术需费用3万元,原告出院后误工期为90天,加上住院26天,误工时间共计为116天,按每天136.56元计算为15840.96元。被告中国移动博州分公司及中国联通博州分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如果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视为治疗终结,不应再主张后续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当由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对鉴定费仅认可伤残鉴定费,对其他鉴定费用不予认可。5、交通费票据,拟证实原告花费交通费1000元。被告中国移动博州分公司及中国联通分公司认为应当由法庭酌情认定。被告中国移动博州分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现场照片,拟证实该井是二被告共同使用的事实。原告及被告中国联通博州分公司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2、检查井竣工资料,拟证实施工方是二被告,事故发生时中国联通博州分公司已经使用该井,不能应后验收而否认使用该井的事实。原告及被告中国联通博州分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联通博州分公司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提供检查井开工、交工及验收资料、工程平面图,拟证实被告中国联通博州分公司作为该井使用人的情况,开工的时间和验收时间。原告及被告中国移动博州分公司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晚11时40份许,原告祁艺萍不慎掉入位于精河县大河沿子镇中山路弱电检查井内,造成原告祁艺萍受伤的事故。原告受伤后在精河县人民医院从2013年9月4日至2013年9月30日住院治疗26天,经诊断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左侧血胸,花费医疗费12140.25元,门诊费1075.08元,共计13215.33元。2013年9月30日精河县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医嘱原告祁艺萍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2013年12月29日博州人民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意见为手术治疗费用30000元。2014年1月6日新疆众力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祁艺萍因意外外力致左侧多根肋骨骨折,伤符合九级伤残,原告左侧多根肋骨骨折,断端错位重叠明显,后期手术需费用30000元,误工期为90日,伤残评定鉴定费700元,后续医费评定鉴定费600元,误工期评定鉴定费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移动博州分公司向原告祁艺萍支付赔偿款20000元。另查,原告祁艺萍掉入的检查井系新疆凯凌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工程为中国联通博州精河县主要道路管道新建工程,建设单位为被告中国联通博州分公司,开工日期为2013年4月15日,完工日期为2013年10月31日,该井有三股通信通路,被告中国移动博州分公司使用其中两股,被告中国联通博州分公司使用一股,在原告祁艺萍掉入检查井时,该井为二被告使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祁艺萍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疾病诊断证明书及鉴定意见书,被告中国移动博州分公司提供的工程资料,被告中国联通博州分公司提供的开工报告、完工报告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中国联通博州分公司及中国移动博州分公司使用的检查井未加盖井盖,导致原告祁艺萍掉入受伤,作为检查井的管理人未尽谨慎管理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中国移动博州分公司及中国联通博州分公司作为共同使用人及管理人,管理责任相当,应当承担同等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中国移动博州分公司及中国联通博州分公司各承担50%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原告祁艺萍主张医疗费13215.33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提供了医疗票据,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祁艺萍主张护理费3550.56元,提供了医疗机构的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祁艺萍主张误工费15840.96元,但未能提供医疗机构证明,本院仅对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期予以确认,依据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天136.56元计算为3550.56元。原告祁艺萍主张残疾赔偿金29184元,计算方式正确,使用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祁艺萍主张后续医疗费30000元,因出具证明的医疗机构并非其治疗机关,且并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祁艺萍主张鉴定费1900元,本院对伤残等级评定鉴定费700元予以认可,对后续医费评定鉴定费600元及误工期评定鉴定费600元不予支持。原告祁艺萍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能提供交通费详单,本院酌情认定500元。本院对原告祁艺萍各项费用认定如下:医疗费1321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误工费3550.56元、护理费3550.56元、残疾赔偿金29184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中国移动博州分公司已支付的2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祁艺萍医疗费6607.66元(13215.33元×50%);二、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祁艺萍住院伙食补助费325元(650元×50%);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祁艺萍误工费1775.28元(3550.56元×50%);四、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祁艺萍护理费1775.28元(3550.56元×50%);五、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祁艺萍残疾赔偿金14574元(29184元×50%);六、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祁艺萍鉴定费350元(700元×50%);七、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祁艺萍交通费250元(500元×50%);以上一至七项合计为25657.22元,扣除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已支付的20000元,还应支付5657.22元;八、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祁艺萍医疗费6607.66元(13215.33元×50%);九、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祁艺萍住院伙食补助费325元(650元×50%);十、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祁艺萍误工费1775.28元(3550.56元×50%);十一、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祁艺萍护理费1775.28元(3550.56元×50%);十二、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祁艺萍残疾赔偿金14574元(29184元×50%);十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祁艺萍鉴定费350元(700元×50%);十四、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祁艺萍交通费250元(500元×50%);十五、驳回原告祁艺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83.5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负担841.75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负担84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明审 判 员 张成琳人民陪审员 孙凤珠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苏日娜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