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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岳民初字第03403号

裁判日期: 2014-08-27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长沙先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麓山支行与彭建林、李小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先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麓山支行,彭建林,李小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初字第03403号原告长沙先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麓山支行。负责人李根良。委托代理人吴晓。委托代理人张庆。被告彭建林。被告李小平。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素华。原告长沙先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麓山支行诉被告彭建林、李小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蓓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理,书记员邓增担任记录。原告长沙先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麓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晓、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素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沙先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麓山支行诉称:被告彭建林于2010年10月24日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李小平(与被告彭建林系夫妻关系)同日在共同借款人承诺书签字,同意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0年11月5日与被告彭建林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5万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实际借款日期以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34%。借款逾期后按合同利率加收罚息利率40%计收利息。为借款被告彭建林、李小平于2010年10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抵押承诺书同意以自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在此之前,原告和被告于2010年9月28日签订15万元(本金)范围内借款、期限为2008年9月18日至2011年9月15日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逾期加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按约将自有房产:长房权证芙蓉集字第××号房屋在登记机关办理了房屋抵押他项登记。原告于2010年11月5日按约向被告彭建林、李小平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彭建林未按约归还贷款及利息。经多次催收后,至今尚欠原告本金15万元及逾期利息共计46314.8元(暂计至2014年5月20日)。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彭建林、李小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按逾期年利率11.676%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5月20日止为46314.8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建林、李小平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的债权是不存在的,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关于长沙先导农村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更名的批复一份、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贷款申请书一份、共同借款人承诺书一份,《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编号为90266338借款借据一份(第五联)、贷款催收通知单二份,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三、抵押承诺书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提供抵押的房屋产权证及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抵押担保合同成立,被告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四、个人业务取款凭证一份、贷款发放通知书一份、编号为90266338借款借据二份(第三联、第四联),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15万元的事实。被告彭建林、李小平对原告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原件,需要原告提供新的营业执照;对原告证据二中的贷款申请书、共同借款人承诺书、贷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借款借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贷款催收通知单,认为系原告提供空白材料,给被告先签字,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贷款情况说明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据效力;对原告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对原告证据四,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认定。两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的上述证据一、二、三真实、有效,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四系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当庭补充提交,经本院释明,原告仍不予质证,视为放弃对该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证据四真实、有效且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彭建林以其名下位于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新桥六组的房屋一栋(权证号码:长房权证芙蓉集字第××号),在2008年9月18日-2011年9月18日期间内,最高限额15万元之内,为被告彭建林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含逾期加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0年10月18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抵押承诺书,承诺将上述房产作为贷款15万元的抵押担保。2010年10月24日,被告彭建林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编号为-1801081200-2010-00000209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彭建林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34%,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40%。被告李小平在共同借款人承诺书上签字予以认可。2010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彭建林发放贷款15万元,被告彭建林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但贷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向原告归还贷款。原告分别于2011年8月24日、2012年6月25日向被告彭建林送达了贷款催收通知单,但两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计算至2014年5月20日止,已产生逾期利息46314.8元。另查明:2010年8月19日,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湘长)名内字(2010)第407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核准长沙岳麓农村合作银行更名为长沙先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10月2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以湘银监复(2010)378号文件批复同意长沙岳麓农村合作银行麓山支行更名为长沙先导农村商业银行麓山支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彭建林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未按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两被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逾期利息有明确约定为年利率11.676%,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两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46314.8元(计算至2014年5月20日),2014年5月21日起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1.676%继续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原告要求对被告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原告未向其发放贷款,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两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对原告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两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彭建林、李小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长沙先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麓山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逾期利息46314.8元(暂计至2014年5月20日,2014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11.676%顺延照计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如被告彭建林到期不能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原告长沙先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麓山支行有权从被告彭建林名下位于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新桥六组的房屋一栋(权证号码:长房权证芙蓉集字第××号)拍卖、变卖或者作价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26元,减半收取2113元,由被告彭建林、李小平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故由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蓓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邓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