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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缙民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4-08-27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丁松钟与杨志芬、田孟强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松钟,杨志芬,田孟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缙民初字第613号原告:丁松钟。被告:杨志芬。被告:田孟强。原告丁松钟与被告杨志芬、田孟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劲强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丁松钟起诉称:二被告系母子。原告的原土木结构房屋坐落在东方镇靖岳村靖中二14-1号,四至:东边与丁献钦房屋为界,南边原告房屋,西边与丁松云房屋为界,北边路为界。原告房屋北边与被告房屋毗邻而居,相隔一条小路。2010年,东方镇政府确定对靖岳村进行旧村改造,原告按相关规定申请拆建,同年10月8日,缙云县建设局颁发给原告地字2010t1057-406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批准原告拆建,占地45平方米,层次三层,建筑面积135平方米。同年12月6日,经缙云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私建地证字(2010)465号私人建房用地许可证。考虑到与被告的相邻关系和原告房屋的利用价值,原告在获批建二间三层的情况下,下降建造二间二层。在原告审批、公示过程中,被告一直都没有提出异议,但原告建房时,被告在对其房屋没有任何影响和足够理由的情况下,干涉和阻止原告施工,为避免纠纷,原告又转给被告20公分,更使原告难以忍受的是,被告多次趁原告不在场,无故敲毁了原告的建筑物,致使原告一直无法正常使用房屋。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从起诉日起停止对原告相邻权的干涉和侵害,赔偿原告洋瓦、桁、椽、防盗门、被渗漏的墙体和涂料以及误工损失576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丁松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地字2010t1057-406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份,待证原告拆建房屋经城建部门审批许可;2、(2010)465号建设用地许可证一份,待证原告拆建房屋经土管部门许可;3、东方镇靖岳村驻村干部杜清操证明一份,待证被告损害原告财物后,经过多次调解未果的事实;4、照片十一张,待证原告家房屋被被告损坏的情况;5、缙云县公安局东方派出所书面证明一份,待证被告方三次损坏原告财物,公安部门有报警记录的事实。被告杨志芬答辩称:第一次敲坏原告房屋的瓦片后,我们赔偿了原告60元钱,原告说不需要我们赔偿,但也没将钱还给我们。第二次是原告拿到政府补贴的7000元钱后,又违反协议将房屋建上去了,我就用竹竿敲原告房屋,只是想让原告出来把事情讲明白,但原告拿锄头出来打人,还辱骂我已经过世的丈夫。第三次将原告的门敲个了凹坑,是因为原告辱骂我,骂完原告就回房屋关上了门,我才敲门想叫原告出来理论。我们一共敲了三次,毁坏的瓦片不会超过九十块。我们不承认原告的损失。被告田孟强答辩称:我第一次敲毁原告的房屋瓦片是原告还没有领到证的时候,是原告违反协议引起的,后来原告还报了警,于是我们在东方镇政府协商,达成了协议,当时原告答应将房屋高度降下来,我答应赔偿。协议时原告自己按了指印,镇干部都在场,我已经按协议赔出了60元。后来确实敲过两次,是我母亲敲的,后面两次东方派出所也来过,都有记录。原告提出的赔偿数字过高。现在我要求按照两份协议书办事,原告按协议拆了超高部分后,再谈赔偿。被告杨志芬、田孟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协议二份,待证原、被告就原告建房高度达成协议,原告现在拆建违反协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缙云县东方镇派出所于2010年11月26日做的勘验笔录,对原告丁松钟、被告田孟强做的询问笔录,2010年12月8日对原告丁松钟、被告杨志芬做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当庭举证、质证,现作如下认证: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方经质证后认为拆建审批是原告自己的事情,杜清操的书面证明不属实,现场照片应以东方派出所记录的损失为准,对东方派出所的书面证明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可以证明本案事实,均予以采信;证据3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不予采信。二、对被告提供的两份协议书,原告质证后承认在协议书上签字,但认为存在胁迫情况,本院认为,该两份协议可以证明原、被告就原告房屋拆建达成协议的事实,予以采信;三、对缙云县公安局东方派出所所作的勘验笔录和询问笔录,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法律事实如下:俩被告系母子。原告的房屋坐落缙云县东方镇靖岳村靖中14-1号,北边与被告房屋相隔一条小路,路宽165厘米。2010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田孟强达成房屋拆建协议,约定原告房屋拆建后高度可高于被告房屋平台80厘米。10月18日,缙云县建设局作出地字2010t1057-406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准许原告拆建三层,建筑面积135平方米。原告开始拆建,经现场勘查,房屋建二层,比被告房屋平台高出约1米。11月26日田孟强认为原告不按协议拆建,将原告房屋瓦片敲坏。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田孟强又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原告房屋建筑层级为2层,房屋高度不高于被告房屋80厘米。被告田孟强赔偿原告瓦片损失60元。12月6日,缙云县国土资源局作出(2010)465号建设用地许可证,同意原告拆建45平方米。2010年12月8日,2011年1月18日,被告杨志芬两次损坏原告瓦片及防盗门。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邻居,双方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被告方损坏原告财物属实,不管任何理由,被告都无权损坏原告财物,应依合法方式解决邻里纠纷,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予赔偿。2010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田孟强的纠纷已解决,2010年12月8日,2011年1月18日,杨志芬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杨志芬应予赔偿,本庭酌定原告损失为800元。原告起诉要求俩被告停止侵害,俩被告从2011年1月其再未实施侵害行为,被告虽多次损害原告的财物,但其行为不是持续存在,故原告要求俩被告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方今后不得再以损坏原告财物的方式解决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志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赔偿原告丁松钟财产损失800元。二、驳回原告丁松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杨志芬负担20元。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劲强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 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