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贵立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8-2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贵港市桥圩供销合作社诉贵港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港市桥圩供销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贵立行初字第2号起诉人贵港市桥圩供销合作社,住所地贵港市港南区桥圩镇桥圩工农路。法定代表人覃世生,主任。本院收到起诉人贵港市桥圩供销合作社的起诉状。起诉人诉称,1955年冬,原广华商号业主李瑞麟(谭金臼的家公、李健文、李健武、李健彬、李健全、李健礼的祖父)自愿加入桥圩公私合营组织,并自愿将桥圩镇解放路70号(原桥圩镇解放路76号)房屋入股,作为公司合营企业用房,该房屋产权属于起诉人所有。2014年6月下旬,谭金臼及其子女将该房屋拆除重建。起诉人发现后,即向桥圩镇人民政府提出处理的维权报告,此时起诉人才得知谭金臼隐瞒事实,申报取得了贵港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贵国用(1989)字第25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起诉人认为桥圩镇解放路70号房屋(原××号)是李瑞麟在公私合营时入股的房屋,产权已为起诉人所有,且经桥圩镇人民政府于1987年11月1日作出的《关于对李健文、李健武强占入股房屋裁决书》处理过,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谭金臼隐瞒客观事实申报土地使用证,而贵港市人民政府在未查清事实真相、未依法定程序公告的情况下错误地向谭金臼颁发了土地使用证,依法应予撤销。为此,请求法院撤销贵港市人民政府颁发给谭金臼的贵国用(1989)字第25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贵港市人民政府于1989年9月24日向谭金臼颁发了贵国用(1989)字第25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起诉人于2014年7月28日起诉请求撤销该《国有土地使用证》,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因此,对起诉人的起诉,依法应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贵港市桥圩供销合作社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伟民审 判 员  滕杰旺代理审判员  江 桦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祝芳 更多数据: